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三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認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狀應記載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事由外,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
件上訴人仍繼續營業未停業,且無避不見面之情。九月份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分公司討論換約及保養維修線路,但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前來。又於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維修人員告知上開情況,亦未獲置理。十月二十日請被上訴人派員至店內請款,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前來請恐,上訴人並無不按期付費之情。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四時許之午休時間,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擅自闖入上訴人已拉下鐵門之店內拆機,拆機後亦未請上訴人簽收,如此動作與竊盜無異,如上訴人店內遺失任何物品,將向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仍繼續營業,並無毀約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了解實情即貿然派人拆機,不知為何原因?且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主管,目前與被上訴人有官司糾紛,又轉業至被上訴人之敵對公司,所以,上訴人堅信,此為被上訴人與員工間溝通不良,造成服務品質低落,亦造成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誤會,祈請查明,還一公道。
依據上訴人上訴內容觀之,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彭洪英~B法官王鳳儀~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