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第七0八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拱照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得嘉義縣○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三六七之
一、四二0、四二0之二、四二0之三地號五筆土地後,又將上開五筆土地於同年七、八月間賣予乙○○與甲○○父子,登記為乙○○所有。而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地主 陳劉金芬 承租該五筆土地建築雞舍養雞,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整,且於乙○○、甲○○父子購得上開土地時,租期未屆,租賃權無法除去,乙○○與甲○○為迫使丙○○遷離上開土地,竟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砂石車,由其等陪同,載運巨石至丙○○雞場,以此種強暴方法將巨石倒於雞隻飼料進出之道路中央,阻擋丙○○養雞飼料之進出,妨害丙○○行使道路通行之權利。嗣甲○○又於八十八年之某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 陳榮利 (由本院另案審理)指使 謝耀霈 (由本院另案審理)夥同綽號「恐龍」、「紅龍」、「 阿安 」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駕駛車號00—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雞場,以棍棒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臉部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右、左肩瘀傷紅腫及背部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二人對其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共同載運石頭至告訴人丙○○雞場,將石頭倒於雞場後方道路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載運砂石至告訴人雞場,係因雞場地勢低窪,雞糞流至低窪處,造成積水與惡臭,受到鄰居抗議,嘉義縣番路鄉民代表會亦決議禁止告訴人繼續養雞,因此其等載運砂石係前去填平低窪處,但因雞場內部出入道路狹小,因此,將該些砂石倒於雞場後側通路,而該處通路位處偏僻,且雞場有數條道路可供通行,應不致妨害告訴人出入之自由云云;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被人打傷之事,其毫不知情,且證人陳榮利證稱其要證人陳榮利與告訴人協調搬遷事宜,被告甲○○並未教唆使用武力,顯見其無教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被告乙○○與甲○○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經營之雞場在告訴人經營之前,曾因污染環境之問題,受到附近居民抗議,但告訴人接手經營之後,並未受到居民抗議或報案請求警方處理之情,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附近居民 林如崧 、 盧振彭 、 盧振修 、證人 李梅秀 、證人即當地分駐所警員 黃長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一五0頁及一五一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七頁),且經本院向嘉義縣番路鄉民代表大會函查之結果,該代表會亦函覆未曾決議禁止告訴人養雞,此有該代表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嘉番鄉代字第二五二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之養雞場從未因污染問題為鄰居抗議與嘉義縣番路鄉民代表大會決議要求禁養。再者,被告乙○○、甲○○二人與告訴人係因雞場搬遷問題,雙方有所爭執,如有居民抗議雞場污染環境,此正為壓迫告訴人遷移之有利因素,衡諸常情,被告乙○○、甲○○二人應無耗費金錢幫助告訴人解決此一問題,以排除附近居民抗議之理,故被告乙○○、甲○○二人所辯,不僅與實際情形有違,且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2、由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乙○○、甲○○二人傾倒巨石之地點為道路中央,現場道路兩旁均仍有空地,且所傾倒之石頭體積均甚巨,其阻擋出入之用意甚明。又告訴人所經營之雞場,共有二出入口,其中一出入口由告訴人住家旁往後通往雞場最後端雞舍,該路段鋪設水泥路面,路況良好;至為被告乙○○、甲○○傾倒巨石之出入道路,距離前一出入口約一百公尺,路面為未作鋪設之碎石路面,沿途設有五個飼料筒,二出入口沒有道路相通,且該雞場各雞舍間雖設有通道,惟各該通道無法連接上開二出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00至三0三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乙○○、甲○○於上開道路出入口傾倒巨石,而使其飼料進出受影響,告訴人之通行權受有妨害甚明。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其傾倒巨石之處雖係通路,但僅供雞場內使用,有多條道路可供通行,未影響告訴人出入行動自由云云,而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添賜 亦證稱:其到現場處理,因石頭非放置於公眾出入之道路,雞場出入口甚多,未必要由該處出入等語,惟告訴人飼料之進出既因被告二人傾倒巨石而受影響,則告訴人之通行權即已受妨害,與該出入口是否為公眾出入口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吳添賜之證言,尚有誤會,難以因此而為對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證人陳榮利係受告訴人之託出面而與其談雞舍搬遷事宜,其未教唆證人陳榮利傷害告訴人,其對告訴人遭人傷害之事亦不知情等語。惟查:
1、證人陳榮利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要其出面與告訴人須如何之條件始願意搬遷,並說如果其能讓告訴人搬遷,會給付其一些報酬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甲○○即為其所稱之好友啟文。雖證人陳榮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甲○○未請其出面要告訴人之雞舍搬遷,係其朋友綽號「空軍」之不詳姓名男子要其出面協調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一八三頁),惟證人陳榮利不僅未能提出「空軍」之真實姓名供本院查證,且被告甲○○於偵、審中亦未提及其係透過綽號「空軍」之男子請證人陳榮利出面與告訴人談雞舍搬遷事宜,證人陳榮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甲○○而為之託詞,無法採信,被告甲○○託證人陳榮利出面要求告訴人搬遷雞舍,並支付報酬,應足認定。
2、證人謝耀霈於警訊時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接到其好友即證人陳榮利之電話,要其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單獨駕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見面,見面後證人陳榮利教唆其稱有一位朋友之土地遭一位留鬍子之人(即告訴人)占用建雞舍養雞,拒不遷離,要其帶幾名兄弟將告訴人趕走,證人陳榮利隨即帶其前去現場與雞舍查看地形,其返家後,隨即準備球棒及鐵棍等物,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邀集友人綽號「紅龍」、「恐龍」及「阿安」計四人,由其駕駛車號00—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三位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與雞舍,要求告訴人搬遷,告訴人拒絕,其便持預藏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之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告訴人亦指稱:證人謝耀霈等四人對其說叫你走,你不走,其根本無機會回話,便被毆打,亦無提及條件問題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證人謝耀霈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證人陳榮利並未要求其去毆打告訴人,而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棒原即放在車上,當天找其他三名友人一起前往,係因告訴人脾氣不好所以才帶人去,當天也是告訴人口氣不佳,才會忍不住打他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一七七頁),惟此不僅與告訴人指稱證人謝耀霈與其他三男子未讓其有回話之機會,即以棍棒毆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地一七八頁),且證人謝耀霈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之前亦未曾出面與告訴人商談雞舍遷移之事,衡諸常情,證人陳榮利應無請與告訴人毫無淵源之證人謝耀霈出面與告訴人商談遷移雞舍事宜之理。參以證人謝耀霈於其至雞場迄離開期間,均向告訴人表明自己身分,且證人謝耀霈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係攜帶鐵棒、球棒等物,前去告訴人上開住所等情,益徵被告證人陳榮利係唆使證人謝耀霈率人前去毆打告訴人者無疑,證人謝耀霈所為證人陳榮利未唆使其去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均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陳榮利係於其雞場為被告甲○○、乙○○傾倒土石後,才介入本案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證人陳榮利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乙○○、甲○○間糾紛時,被告甲○○、乙○○即已開始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遷移。加以告訴人並不相識,原無怨隙,此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衡情,若非被告甲○○授意,證人陳榮利應無任意唆使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理。參以證人陳榮利自承若其能讓告訴人搬遷雞舍,被告甲○○將給付其報酬,而被告甲○○在證人陳榮利介入之前,即已與告訴人商談此事多次,均未獲致結論,且證人陳榮利並非告訴人所熟識之人,與告訴人素無淵源,被告甲○○透過與告訴人素無淵源之證人陳榮利勸說告訴人遷移,與常理有違等情,實難認被告甲○○託證人陳榮利出面,係企望透過協商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搬遷雞場之協議。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惟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一般人能確信被告甲○○確實有教唆證人陳榮利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讓告訴人搬遷雞舍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教唆證人陳榮利毆打告訴人,以使告訴人遷移雞舍之犯行後,證人陳榮利便唆使證人謝耀霈毆打告訴人,而證人謝耀霈遂於上開時、地,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前去毆打告訴人之情,應足認定,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教唆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另其教唆證人陳榮利唆使證人謝耀霈前去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處罰之。又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共同載運石頭至告訴人雞場,將石頭倒於雞場後方道路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甲○○應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應成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認其等係成立該罪之共同教唆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甲○○所犯之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與教唆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牽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為達讓告訴人搬遷雞舍之目的而犯上開犯行,犯罪之手段,其等犯行對告訴人生活及生計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對被告乙○○、甲○○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乙○○被訴共同教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應為同年四月四日,起訴書有誤),教唆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位於上址之養雞場燃放鞭炮,造成告訴人雞隻因驚恐相互衝撞而死亡數千隻,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林宏俊 、李梅秀、林如崧、 湯德俊 、盧振修、盧振彭等人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之犯行,經查:
1、告訴人之指訴,除未能具體指訴被告乙○○、甲○○二人究竟教唆何人至該雞場燃放鞭炮及被告二人係如何教唆外,且告訴人雖指訴稱:前去燃放鞭炮之車輛有二輛,一輛之車號已不記得,另一輛為車號00—八二二九號之綠色箱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號),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該箱型車之原始車主 陳怡君 、陳怡君之夫 潘俊宏 及現任車主 謝清宗 到庭作證,並供告訴人當庭指認之結果,告訴人均指認證人陳怡君、潘俊宏及謝清宗並非當日至現場燃放鞭炮之人;且證人謝清宗在八十八年四月間並非該箱型車之車主,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方由其透過中古車商向證人陳怡君購入之情,除據其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另證人陳怡君、潘俊宏均證稱:其等未至告訴人之雞場燃放鞭炮,且其等亦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乙○○、甲○○及證人謝耀霈、吳拱照及陳榮利等人,該車平常均為其等使用,其等已忘記在八十八年之清明節前後,是否有將該箱型車借給他人,另該箱型車後來賣給一位在彰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因此,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乙○○、甲○○教唆毀損之積極證據。
2、另當日現場目擊之證人林宏俊證稱:其僅知有一台箱型車至雞場外燃放鞭炮,其聽見鞭炮聲後,跑出雞場看到有四個人左右,其不認識該四人,其亦忘記車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乙○○、甲○○為教唆毀損之人,故證人林宏俊之證言亦難作為被告乙○○、甲○○教唆傷害之積極證據。至證人李梅秀於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且其亦僅證述其在案發隔日回到雞場時,發現雞隻大量死亡及鞭炮殘屑,聽附近人說係因雞場遭人燃放鞭炮,雞隻受驚嚇所引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0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一四
四頁),是證人李梅秀之證言亦僅足證明被告之雞隻死亡係因遭人燃放鞭炮所引起,亦不足作為被告甲○○、乙○○教唆他人進行此一毀損行為之積極證據。至證人林如崧、湯德俊、盧振修、盧振彭等人之證言均僅提及曾聽見鞭炮聲,有看見死雞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甲○○教唆毀損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教唆毀損之犯行,而本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又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使被告乙○○、甲○○之教唆毀損犯行之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自難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乙○○、甲○○有土地糾紛,即遽認被告乙○○、甲○○有上開共同教唆毀損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甲○○為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乙○○被訴共同教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教唆證人陳榮利指使證人謝耀霈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四人至告訴人位於上址之養雞場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右、左肩瘀傷紅腫及背部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教唆傷害之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除能具體指訴證人謝耀霈夥同其他三名男子共四人至雞舍毆打其外,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乙○○為教唆傷害之人。而證人陳榮利亦僅證稱:係被告甲○○委託其出面與告訴人談放棄雞舍使用權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警卷第六頁背面),實際去雞場傷害告訴人之證人謝耀霈則證稱:係證人陳榮利要其到雞舍去找告訴人談搬遷事宜,其不認識被告乙○○、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犯行,而本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又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使被告乙○○之共同教唆傷害犯行之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自難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乙○○、甲○○有土地糾紛,及被告甲○○與乙○○為父子為由,即遽認被告乙○○有上開共同教唆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另為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