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其前夫庚○○(業經本院以同案號為免訴判決,並退回部分併辦案件)共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犯罪方法,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五件竊盜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受到財物損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過程欄內之各該日期及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被告丁○○有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乙○○、丙○○及己○○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原無不良前科,於九十四年間染上毒癮後,即開始本案多次竊盜行為,除戕害己身健康外,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丁○○供承已記不清如何偷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等語,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鑰匙一支是否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回併案部分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除被告丁○○與綽號「阿弟」(應為被告庚○○)共同竊盜(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外,另認被告丁○○於竊得被害人己○○之皮包後,與被告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被害人己○○之具信用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晶片金融卡,連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同日下午三時一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簽「楊00」署押共二紙,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購之商品,而認被告丁○○另涉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而與本案犯行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處理。惟被告丁○○係於竊得被害人己○○之皮包後,始持自皮包內取得之被害人己○○晶片金融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己○○署押後行使,而詐欺取財,該犯行顯係於竊盜後另行起意為之,難認與竊盜行為有何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亦難論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請求退回此部分併辦等情,基於上述說明,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併辦部分中除竊盜以外之犯行,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就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所犯法│偵查案號│證據││││││及查獲過│條│││├──┼────┼─────┼───┼────────┼───┼────┼──────────┤│1│93年9月2│不詳地點│ 郭劉春 │以不詳方法竊取車│刑法第│併辦案號│1、被告丁○○自白│││6日20時││美│牌號牌號碼NLD-48│320條│:臺南地│2、被害人戊○○○指│││前之某時│││8號重型機車1部(│第1項│方法院檢│述(參岡山分局刑│││許│││該車係於93年9月2││察署94年│事偵查卷宗)││││││6日20時許在台南││度偵字第│3、領結1紙(附於同上││││││縣歸仁鄉七甲村南││2432號│卷)││││││潭3街31號前失竊)│││4、照片2幀(附於同上││││││,嗣於93年9月30日│││卷)││││││1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2│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甲○○│與庚○○共同徒手│刑法第│93年度偵│1、被告丁○○自白│││30日1○○○鎮○○路榮││竊取車牌號碼000-│320條│字第6215│2、共同被告庚○○供│││許│民醫院停車││303號重型機車1部│第1項│號│述││││場││,得手後,改懸掛徐│││3、被害人甲○○指述││││││雅雲所有之車牌00│││(參偵查卷第11、││││││A-338號,供二人代│││12頁)││││││步使用,嗣於93年1│││4、車輛車牌失竊作業-││││││2月8日12時10分許│││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參偵查卷第22頁││││││興路330號前為警│││)││││││查獲。│││5、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查卷第23頁)│├──┼────┼─────┼───┼────────┼───┼────┼──────────┤│3│93年12月│新竹縣新豐│乙○○│踰越上開住處窗戶│刑法第│93年度偵│1、被告丁○○自白│││7日8時○○○鄉○○路61││,進入屋內徒手竊│321條│字第6215│2、被害人乙○○指訴│││分許│號5樓││取液晶螢幕1個、│第1項│號│(參偵查卷第14頁││││││銀戒指1個及銀項│第2款││)││││││鍊1條,嗣於93年12│││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月8日12時10分許│││(參偵查卷第25頁││││││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330號前為警│││4、照片2幀(參偵查卷││││││查獲。│││第27、28頁)│├──┼────┼─────┼───┼────────┼───┼────┼──────────┤│4│94年3月2│桃園縣新屋│丙○○│與庚○○共同徒手│刑法第│併辦案號│1、被告丁○○自白│││日13時許│鄉深圳村1││竊取電纜線約30台│320條│:桃園地│2、共同被告庚○○供││││鄰深圳3之3││尺,得手後為 徐建 │第1項│方法院檢│述││││號││煌當場發現並報警││察署94年│3、被害人丙○○指訴││││││查獲。││度偵字第│(參偵查卷第23、││││││││4699號│24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查卷第25頁)│││││││││5、照片2幀(參偵查卷│││││││││第28頁)│├──┼────┼─────┼───┼────────┼───┼────┼──────────┤│5│94年3月│新竹縣湖口│己○○│與庚○○共同,由│刑法第│併辦案號│1、被告丁○○自白│││31日1○○○鄉○○路段││庚○○打開未上鎖│320條│:新竹地│2、被害人己○○指訴│││許│上││之停放路邊、 楊俊 │第1項│方法院檢│(參核退字第185號││││││仁所有車號00-000││察署94年│卷及偵字第3263號││││││3號自小客車車門││度偵字第│卷)││││││,丁○○把風,竊││3263號│3、新竹縣警察局勤務││││││取置於車內之皮包│││指揮中心受理各類││││││一只(內有身分證│││案件紀錄表(參核││││││、汽機車駕照、中│││退字第185號卷)││││││國信託晶片金融卡│││4、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銀行現金卡│││參同上卷)││││││、數位相機一台、│││││││││現金新臺幣約1500│││││││││元),嗣於94年4│││││││││月5日16時30分許,│││││││││因與庚○○騎乘一│││││││││不詳贓車,為警於│││││││││新竹縣湖口鄉三民│││││││││路上攔檢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