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線剪及圓口省力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因施用毒品缺錢使用,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民國95年2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
3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止、或分別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羅明 鏜(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年籍不詳「 邱創勇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乙○○2人因缺錢使用,遂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5年3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共同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電線剪1支,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工廠,2人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內,欲盜剪該公司所有連接於機器上之300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45,000元),然發現該電纜線業已遭人剪斷,2人乃將電纜線拉出並得手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適為和隆公司工務組組長 邱鎮宇 發現上開工廠圍牆有遭侵入之嫌疑,乃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乙○○及丙○○2人,並扣得丙○○所有之做案工具電線剪1支,始知上情。
二、丙○○與 羅明鏜 ,或由其2人再與年籍不詳「邱創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費用,由羅明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圓口省力剪1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編號4未攜帶圓口省力剪)。嗣於95年4月8日上午11時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旁,為警查獲丙○○正在焚燒竊得之電纜線,及前來會合之羅明鏜,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大型美工刀2支、斜口刀1支、電線20公斤、臺灣電力公司裸銅線10公斤、工廠電路電線及電箱電線150公斤、一般裸銅線10公斤、羅明鏜所有的圓口省力剪1支,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共犯羅明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和隆興公司工務組組長邱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邱鎮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電線剪1支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證。
五、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其竹東服務所員工己○○、新竹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丁○○,及吉豐窯業公司之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證人即資源回收商之媳婦 韋瑜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扣案之電線剪及圓口省力剪各1支可資佐證。
八、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9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
九、查獲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遭竊地點指認照片、銷贓地點照片及持有之兇器照片共41幀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線剪、圓口省力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乙○○間,就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於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與羅明鏜、邱創勇及小寶等人間,就加重竊盜罪,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又被告前後7次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等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的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五)累犯:被告前曾於9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6月9日確定;又於9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六)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踰越牆垣之犯行;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部分雖未敘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行,然因竊盜行為均只有一個,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均只成立一罪,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徒手、或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之加重竊盜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次數,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造成戕害,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方法及所竊財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建議諭知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盜行為又非常業,本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電線剪、圓口省力剪各1支,均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丙○○、共犯羅明鏜所有,業據被告丙○○及共犯乙○○供明在卷,及共犯羅明鏜供陳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大型美工刀2支、斜口刀1支係處理竊盜所得贓物之用,與竊盜犯行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另竊盜所得之電線20公斤、臺灣電力公司裸銅線10公斤、工廠電路電線及電箱電線150公斤、一般裸銅線10公斤等物,其所有權乃屬被害人,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元之單位: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1│95年2月│新竹市○○路│臺灣電│丙○○與羅明鏜2人共同│刑法第32│││初某日晚│127巷旁(空│力公司│在上開時間、地點,由羅│1條第1項│││上8時許│軍13、14號眷││明使用圓口省力剪竊取臺│第3款││││村內)││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桿電│││││││線及配電箱銅電線,約50│││││││公斤既遂。││├──┼────┼──────┼───┼───────────┼────┤│2│95年2月│新竹市香山區│東鋒電│丙○○與羅明鏜2人共同│刑法第32│││初某日晚│中華路5段320│業│在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圓│1條第1項│││上8時許│巷5號東鋒電││口省力剪竊取甲○○○所│第3款││││業工廠││有銅電線80多公斤既遂。││├──┼────┼──────┼───┼───────────┼────┤│3│95年3月│新竹市牛埔南│富祥科│丙○○與羅明鏜2人共同│刑法第32│││初某日晚│路496巷36號│技│在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圓│1條第1項│││上8時許│富祥科技││口省力剪竊取不詳之電線│第3款││││││既遂。││├──┼────┼──────┼───┼───────────┼────┤│4│95年3月│新竹市○○路│台灣茂│丙○○與羅明鏜2人共同│刑法第32│││間│216巷31號台│矽電子│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0條第1項││││灣茂矽電子股│股份有│箱電線及電子板既遂。│││││份有限公司│限公司│││├──┼────┼──────┼───┼───────────┼────┤│5│95年3月│新竹市香山區│協崑公│丙○○、羅明鏜、邱創勇│刑法第32│││間某日晚│華江街1號協│司│及小寶等4人共同在上開│1條第1項│││上│崑公司││時間、地點使用圓口省力│第3款、││││││剪竊取 彭宗賢 所管領電線│第4款││││││100多公斤既遂。││├──┼────┼──────┼───┼───────────┼────┤│6│95年3月2│新竹縣新埔鎮│戊○○│丙○○、羅明鏜、邱創勇│刑法第32│││4日凌晨1│清水里汶水坑││及小寶等4人分別駕駛117│1條第1項│││時許、同│73號吉豐窯業││2-KV號自用小客車、MD-7│第1款、│││日上午6│公司││05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第3款、│││時許│││在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圓│第4款││││││口省力剪竊取戊○○所有│││││││電線100多公斤,因剪斷│││││││電線而造成電力中斷。適│││││││戊○○因停電原因外出視│││││││察,當場目擊竊嫌所駕駛│││││││之2部自用小客車倉皇離│││││││去,又於同日上午6時許│││││││返回現場拿取電線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