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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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10行「新舍旅舍」應更正為「新舍旅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被告李佳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新舍旅舍之739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739號房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4公克)、吸食器2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