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5行至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驗餘淨重3.0786公克)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驗後餘重3.07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蕭名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357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毛重4.4349公克、驗餘淨重3.0786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名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毛重4.4349公克、驗餘淨重3.07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