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良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天良於民國101年6月間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等私文書後,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近某咖啡店內,林天良為委請 蔡明洲 出資解決債務問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交付予蔡明洲而行使之,以取信 蔡明州 ,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州及新加坡花旗銀行核發文件之正確性。
(二)林天良於本案偵查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併同刑事陳報狀行使,表示其有出國辦事之需,以圖承辦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核發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明州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天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蔡明州及檢察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花旗銀行之文件均為真正,是用以證明其在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帳戶內有71億歐元存款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之時、地,分別將附表所示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交付予蔡明州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蔡明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9頁),且有被告107年3月9日陳報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偵緝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1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附表所示文件均屬偽造乙節,業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附表所示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文件上所載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Branch,已於102年1月18日裁撤;新加坡分行所出具之餘額證明及交易對帳單皆有制式格式,此等文件簽署者均已於97年離職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108)政查字第0000071779號函、102年8月28日(102)政查字第65855號函暨附件新加坡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影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是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新加坡花旗銀行並無附表所示文件所載帳戶等情,業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函覆所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影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且被告就其申辦帳戶流程、71億歐元存款來源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筆資金是從美國花旗銀行轉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在香港渣打銀行開戶,再將資金轉到新加坡花旗銀行,故無需在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在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申辦帳戶流程是申請繳稅金,並提供新加坡花旗銀行護照、泰國黃金協會叫我開bg單,當時我人在泰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核其內容亦前後相悖,已難採信。況倘附表所示文件所載為真,被告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即存有71億歐元之大額存款,惟被告既無法完整說明申辦帳戶過程、資金來源,且自承:其未提曾領過該筆存款,而現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顯然被告亦已瞭解附表文件所載內容非屬真實,且對於附表所示文件取得來源,自始均泛稱:從電子郵件收受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顯非自合理來源取得,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文件均屬真正云云,自難採信,其對於附表所示文件為偽造乙節,當屬知悉,惟竟持之向蔡明州、檢察官行使,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附表所示文書為真正乙節,聲請本院再次函詢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3頁、第103頁),惟附表所示私文書皆為偽造等情,業經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覆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竟無視其所為其所為將嚴重損害新加坡花旗銀行核發文件正確,為圖一己私利,除持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對一般民眾行使外,竟將附表編號2、3之偽造私文書,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向檢察官行使之,顯自恃其所為無人可查,漠視執法單位公信力,此部分主觀惡性自屬較重,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是大宗買賣,為巴西商會銷售代表,目前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家庭經濟可以過日子,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於蔡明州及檢察官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文件日期│出處│├──┼───────┼───────┼───────┤│1│CERTIFICATEOF│101年6月8日│他卷第4頁│││DEPOSIT│││├──┼───────┼───────┼───────┤│2│CERTIFICATEOF│103年3月13日│偵緝卷第73頁│││DEPOSIT│││├──┼───────┼───────┼───────┤│3│CONFIRMATION│103年3月13日│偵緝卷第74頁│││OFACCOUNT│││││BAL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