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
5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江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㈠、㈢及㈡之7月、7月部分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㈡之4月、5月部分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羅東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之小客車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07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長堤海景飯店21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警採集江志忠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卷第15頁、第40頁、第15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23),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毒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於107年8月17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6頁);另扣案之吸食過白色香菸1支(淨重0.677公克,驗餘淨重0.665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2頁)在卷可參;扣案白色粉末
3包(合計淨重2.07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7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1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頁)存卷可憑;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40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01年、103年間,陸續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顯見原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在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仍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未能改過向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
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不多、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餐廳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7公克
、驗餘淨重2.0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77公克,驗餘淨重0.6656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開物品均經警送請鑑定,鑑驗結果確各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有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管7支、塑膠球
管3支、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手機4支、平板1支、束帶1條
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海洛因(合計淨重2.07公克、驗餘淨重│3包│││2.04公克)││├──┼─────────────────┼─────┤│2│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淨重0.677公克,│1支│││驗餘淨重0.6656公克)││├──┼─────────────────┼─────┤│3│海洛因殘渣袋│2個│├──┼─────────────────┼─────┤│4│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2公克,驗餘淨│1包│││重1.11公克)││├──┼─────────────────┼─────┤│5│玻璃球管│7支│├──┼─────────────────┼─────┤│6│塑膠球管│3支│├──┼─────────────────┼─────┤│7│分裝勺│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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