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被告馬茂然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慧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茂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馬茂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空地,收受不詳成年男子「 王長富 」所交付,由不詳之人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6顆9mm制式子彈),以做防身之用;而自上揭收受槍、彈之日(103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把、子彈6顆。
二、馬茂然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 王少康 於107年10月7日凌晨2時13分許,酒後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適逢 謝謦宇楊致辰林德宇蔡政勳 在該處準備烤肉,2人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王少康取出馬茂然身上之改造手槍,先向謝謦宇4人恫稱:「你們嘉隆貨運很邱是不是?嘉隆貨運的人全部都要死」云云,再徒手勾住謝謦宇脖子,對空擊發約3槍後,將槍交還給在旁助勢、撿拾彈殼之馬茂然收執(王少康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等犯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而以前開方式,表示將加害在場之謝謦宇4人,致使謝謦宇4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渠 等安全。嗣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 游証謙 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馬茂然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在游証謙等警員執行前開警察公務之際,當場以手推擠游証謙,並辱罵游証謙「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述方式,對游証謙施強暴;旋由游証謙會同其他在場警員合力制伏馬茂然,並在馬茂然腰間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彈匣內之子彈2顆,及槍管內之殘留彈殼1個),在其褲袋內查獲子彈1顆、彈殼1個,另在附近地上拾獲彈頭1個、彈殼1個,而發覺上情(子彈事後因試射鑑驗致耗損2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 沈雯雯 、謝謦宇等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後引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錄音譯文,亦同。
(二)後引王少康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屬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在供述前後均未具結,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後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均屬物證,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其取得程序亦無違法可指,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馬茂然坦承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不諱,核與共犯王少康、目擊證人沈雯雯、被害人楊致辰、林德宇、謝謦宇、蔡政勳4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王少康部分見偵查卷第167頁,沈雯雯部分見偵查卷第69頁,楊致辰部分見偵查卷第39頁,林德宇部分見偵查卷第47頁,謝謦宇部分見偵查卷第53頁,蔡政勳部分見偵查卷第61頁),此外,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錄音譯文1份、槍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份附卷(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0
9頁至第111頁、第203頁至第211頁),被告身上起出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彈殼2個,及附近地上拾獲之彈頭1個、彈殼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上述扣案之槍支、子彈、彈殼及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銅包衣彈頭,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四)送鑑子彈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8004747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17頁),除由扣案之3顆未擊發9mm制式子彈、因擊發所剩之1顆非制式彈殼,及2顆9mm制式彈殼,可知被告持有至少6顆子彈外(共計5顆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至於查獲之彈頭因可能與扣案彈殼分屬同1顆子彈的不同組成部分,且無法比對之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計入被告持有之子彈數),復因該6顆子彈中有5顆能成功擊發(含王少康現場鳴槍之
3顆子彈),而警員所查扣尚未擊發之3顆9mm制式子彈,經抽樣2顆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之故,應認該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與王少康共同恐嚇謝謦宇4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至其推擠、辱罵警員游証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推擠、辱罵警員游証謙等語,雖所犯法條欄混載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然對照前後文結果,當係筆誤,僅需更正,即為已足。
(二)被告自103年間收受本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後,雖持續至
107年10月7日案發時始為警查獲,惟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持有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應係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6顆子彈,惟因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此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僅應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者,被告先後出手推擠、辱罵警員游証謙,此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也僅論以1個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將改造手槍提供給王少康,任王少康持以恐嚇謝謦宇
4人,並於王少康行兇時緊隨在旁,為王少康撿拾彈殼,顯係助勢,故應認渠2人就上述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此係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與王少康以一個持槍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楊致辰、林德宇、謝謦宇及蔡政勳4人,係觸犯4個恐嚇安全罪,同上理由,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在游証謙到場執行其警察職務時,出言辱罵游証謙,同時觸犯前述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2罪名,依同上說明,亦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五)據上計算,被告共犯1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個恐嚇安全罪及1個妨害公務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彼此之罪質與被害人也有不同,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另查,前述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諸立法原意,固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條規定參照),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在103年間取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時,約14或15歲,猶係少年,即便在107年10月7日本件案發時,也僅19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亦無前科,又係國中畢業(偵查卷第25頁),難免年輕識淺,不知輕重,而一般人縱知私藏槍械係違法行為,也未必能知悉其刑度如此嚴峻,故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雖應知悉私藏槍械乃法所不許,然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輕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衡情並非不可能,而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雖長達3年,惟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究未造成實際損害,即便此次持槍恐嚇謝謦宇4人,觀其情節,亦可知係王少康挑釁、持槍,被告充其量僅在旁助勢,是衡酌前述各種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此部分持槍犯行,本院因認如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持有本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名雖防身(偵查卷第29頁),實則與擁槍自重無異,不過藉此在外逞兇鬥狠,違法亂紀而已,且非單純持有,而係已經現實交給王少康使用,恐嚇謝謦宇等4名被害人,雖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然持有之時間則長達3年之久,堪信其持槍部分之犯罪情節不輕,再者,被告將槍枝提供給王少康,使王少康藉以恐嚇謝謦宇4人,已見前述,而因槍枝之殺傷力甚強之故,對謝謦宇4人造成之客觀危險較高,結果自然造成被害人較深之心理恐慌,然本案究係由王少康主導、實施恐嚇行為,被告除提供槍械外,不過在旁助勢並撿拾彈殼,在全案中處於附隨地位,對比王少康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責任自相對輕微,至於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因被告僅推擠、辱罵游証謙,並未造成游員受傷,亦未對警員公務造成嚴重妨礙,故此部分犯罪情節,也較為輕微,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現今僅19歲,就本件恐嚇、妨害公務之犯罪部分而言,犯案時不免年少氣盛,又係酒後亂性(偵查卷第253頁),犯後雖未能與游証謙、謝謦宇等被害人和解,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現今亦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另斟酌全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再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恐嚇、妨害公務均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犯罪,兩者同屬刑法所稱之自然犯,其違法性不待教而後知,非年輕無知所得推託,即臺灣禁止持有槍械,也非新聞,況恐嚇、妨害公務部分,乃被告罔顧他人權益,不知尊重他人,甚且為藐視公權力之具體展現,持有槍枝部分,又屬重大犯罪,再觀諸全案情節,也無法肯認被告在犯罪時受有何種刺激,可堪憫恕,綜上各節,當有令被告感受刑罰,以資矯正之必要,本院復已對被告所犯之前述各罪,分別減輕或量處較輕之刑,以做調節,此均如前述,故此不宜再予緩刑,併此敘明。
(八)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鑑定之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已見前述,兩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裂解,失其殺傷力,故已非違禁物,至於其他扣案之彈頭、彈殼本即為子彈射擊後裂解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須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