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將系爭1樓房屋隔間後出租作為彩券行及電器行營業使用,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早上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下輕鋼架疑似吸水過重而掉落,經查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管路漏水所致,經伊催請上訴人修繕,請上訴人自其屋内浴室找出漏水原因並完成修復,然上訴人拒絕配合釐清漏水原因,亦不為修繕。又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依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4月2日所為之新北土技字第053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其漏水原因為:「⑴彩券行漏水係因2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⑵電器行漏水係因2樓熱水管線有漏水。」,上訴人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6之4以及附件7「二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655元即附件7「一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ㄧ)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為了出租營利,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即自行拆除1樓外牆,並將1樓外牆向防火巷空地外推,增加1樓內部面積,因此造成原建商所建整體外牆結構缺少1樓外牆之支撐,導致系爭2樓房屋外牆龜裂,致伊衛浴室之地面及牆壁裂痕及滲水,因而衍生漏水的事件,被上訴人擅自改變系爭1樓房屋建物結構應是構成2樓防水層失效並漏水原因之一。此外,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伊房屋外牆鑿開巨洞裝設兩條糞管,而該兩條水管之地點就在2樓地板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變更1樓格局甚或拆除承重外牆等,顯有可能造成2樓樓板超載負荷變形,並致使2樓樓地板防水層被破壞甚或造成滲漏水,此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變更1樓格局甚或拆除承重外牆等作為,伊並無為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抑或有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造成被上訴人之1樓漏水。
(二)再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2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電器行漏水係因熱水管有漏水,則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樓地板為何防水失效、緣由為何?熱水管漏水之緣由究係為何?等項,似未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記載。揆上,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抑或有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及熱水管線有漏水,進而造成被上訴人之1樓漏水,然本件鑑定未見鑑定記載,是更證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三)此外,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進行鑑定,然中華研究院未對鑑定標的進行任何破瓌性檢測分析,而於欠缺相關資訊前提下直接推論無從研判上開漏水成因與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其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顯屬有疑。加上兩造並無提供建物建造完成日後就2樓浴廁是否有重新施作防水相關紀錄,本件並無兩造於該年重新施作防水而有防水層因而失效之舉證,又因沒有配筋圖,故是否有鋼筋被剪掉,鋼筋如何接續以及如何配置,無法做為現場確認等情,顯見本件無法證明防水層失效原因係可歸責於伊。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ㄧ)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經被上訴人區隔為二空間,現出租做為彩券行及電器行營業使用。
(二)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ㄧ)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樓房屋變更格
局,或拆除1樓外牆,或於2樓房屋外牆施作糞管有關?
1、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關於「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造成漏水原因是否來自於系爭2樓房屋,及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受部分修復費用各為若干?」等相關事項進行鑑定後,其結論為:
「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研判漏水原因如下:⑴彩券行漏水係因2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⑵電器行漏水係因2樓熱水管線有漏水。【說明】①106年12月13日會勘當日至2樓浴廁進行試水試驗,其過程已於鑑定經過及內容詳述,由放水程序完成到試水結束後,其2樓浴廁內之水位逐漸降低,顯示浴廁內之積水逐漸滲漏至1樓彩券行,而試水期間於1樓彩券行目視頂板有發現漏水,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鑑定範圍亦有濕氣增加之反應,故認定2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防漏水功能目前已喪失。②106年12月13日會勘當日將2樓浴廁內之水龍頭打開,使水持續排放至排水口,並於1樓彩券行目視頂版鑑定範圍內並無漏水現象,故排水管並無漏水。③106年12月13日會勘當日至2樓廚房將水龍頭熱水打開,並於1樓電器行目視頂版鑑定範圍內有漏水現象,期間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熱水管內水流均正常,故認定2樓熱水管本身有漏水。④另本案於107年1月30日第二次會勘時,於2樓浴廁㈠進行冷熱水管管線加壓試驗:①熱水管線加壓至5kgf/cm²開始測試→2分鐘後降至Okgf/cm²,經檢視1樓電器行頂版熱水管有漏水現象,研判2樓熱水管線有漏水導致洩壓;②冷水管線加壓至6kgf/cm²開始測試→20分鐘後維持6kgf/cm²,管線無洩壓現象且經檢視1樓彩券行頂版無漏水現象,研判2樓冷水管線為正常。㈡造成漏水原因係來自同路段2號2樓。」,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準此,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漏水功能已喪失,導致地板之水向下滲漏至1樓彩券行頂版,同時熱水管線亦有漏水現象,導致熱水管線內之水向下滲漏至1樓電器行頂版。
2、又經本院就「造成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漏水功能喪失,及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線有漏水現象之原因為何?」、「上開2點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或是否與系爭1樓房屋變更格局、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系爭2樓房屋浴廁下方有關聯?」、「被上訴人拆除1樓之混凝土外牆與樑柱厚度同寬,該外牆是否為承重牆,而原承受平面作用之水平剪刀和彎距及承擔豎向壓力等,是否轉而施加於與其相連之樑柱,而增加該樑、柱承載,降低相連之樑、柱樓板抗震強度造成樓板龜裂有關連?」、「被上訴人變更浴廁之格局,將X與Y軸向10公分直徑之糞管埋設於系爭2樓房屋浴廁下12公分厚之樓板中(即本件漏水樓板)是否使得糞管所經之樓板上下兩層配筋之下層鋼筋剪除不見,而致樓板配筋不足、配置不當,致樓板強度不足,且顯有導致擠壓糞管裸露致樓板下層之外,滴漏糞水,致使樓板龜裂使防水層失效?」函請中華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1)漏水原因之緣由,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樓板防水失效、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併存之複合型漏水(多點漏水,非單處單因之漏水),且防水層阻水失效與給水管路滲漏兩種成因並無既定因果關係。(2)上開2點漏水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變更1樓格局、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同地址2樓浴廁下方並無既定因果關係。(3)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自無2樓樓板龜裂與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4)被上訴人變更1樓局部外牆拆除2樓浴廁下方糞管並無既定因果關係,自無存在破壞樓板構造或變更樓板強度之條件,造成糞管擠壓滲漏所生鑑定標的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現象。」,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可參。
3、又關於造成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漏水功能喪失,及熱水管線有漏水現象之原因,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
(二)依本案鑑定標的2樓浴廁防水屬性而言,…縱有全面性面防水施作,則無法阻卻時間推移、使用條件與氣候環境積累下所形成建築物之劣化變異,包含鑑定標的之建物結構與防水施作(因其材料、施作工法、施作範圍與維護保養等不同條件)之預定效用滅失,使水分得以直接滲透侵入樓板,形成鑑定標的1樓彩券行天花板漏水現象。.....(三)本案鑑定標的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處位於廚房至臥室一隅間,…。而管路因材質、輸送介質、溫度、埋設與連結方式及其所設建物結構型態等等條件,無法免除因時間推移下所形成劣化變異,最終使管路自異常處散逸出水並直接滲透侵入牆壁、樓板形成漏水現象。另本案鑑定標的建築物興建完成於76年,距離本院受理囑託鑑定已逾30年以上,上訴人並無提供鑑定標的2樓給水管路施作、養護與修繕紀錄,當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内給水管路劣化,形成管路持續性漏水至埋設管道、牆壁與滲入下方樓板,自當無法免除水直接侵入該處樓板所生滲水現象。」(見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第49、50頁)。可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間為76年,距離中華研究院受理鑑定已逾30年以上,因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施作、養護與修繕紀錄,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防水層與熱水管路,自施作完成迄今已超過30年以上,當防水層形成劣化至預定效用失效,與熱水管路劣化形成持續性漏水後,自當導致水向下滲漏之現象,而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漏水功能喪失,及熱水管線有漏水現象之原因。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1樓房屋變更格局,或拆除外牆所致云云。然中華研究院鑑定意見認:「系爭1樓房屋外牆外推與變更室内隔間於79年間施作,而系爭1樓房屋於105年06月01日發生天花板滲漏水情事,在已距逾26年後形成漏水現象,加上現場勘驗鑑定標的1樓房屋天花板為各為單點局部滲漏水區域,而限於樓板之裝修層(油漆)剝落、露出混凝土,並無發現因長期浸水滲透或擴散到混凝土大面積剝落、外露鋼筋等巨觀缺陷現象,且上訴人亦無提供事證可資確認於79年完工後至105年前鑑定標的2樓因此形成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依據鑑定標的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圖說可知,本案建築物是用構架方式計算,僅有記載樑、柱構架及基礎承受重量等計算與分析,並無標示或記載任何外牆或隔間牆之受力計算、剪力牆與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故由前開資料得以確認建築物承載重量並無包含牆面設有承載或傳導其他外壓力之設計,自無事證可資證明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而有變更原始設計結構書内所記載受力要件,更甚對其鑑定標的2樓結構設計上造成浴廁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現象。.....1樓變更浴廁位置:
鑑定標的1樓竣工圖說之平面圖所示建築牆内設有浴廁,此與2樓竣工圖說之平面圖構成相符,在依現場勘驗可知,已不復見浴廁隔間牆,且其浴廁移至外推外牆一側,而變更前浴廁內排水管路(支管)與糞管出口進行原地封口,再變更管路至變更後位置使其連接主管,此等均於1樓樓板進行施作,且無移動或變更排水或糞管主管(見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第54至56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外牆外推與變更室内隔間於79年間施作,倘若系爭建物因外牆外推與變更室内隔間導致漏水,則自79年間至今應屬於長期滲水現象,惟系爭1樓房屋並未發現有因長期浸水滲透或擴散而導致混凝土大面積剝落、外露鋼筋或 白華 析出物等巨觀缺陷現象,故難認漏水與1樓外牆外推與變更室内隔間有關。此外,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圖說,僅有記載梁、柱構架及基礎承受重量等計算與分析,並無標示或記載任何外牆或隔間牆之受力計算、剪力牆與承重牆之結構設計,建築物承載重量並未包含外牆與隔間牆,故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牆拆除有變更原始設計結構書内所記載受力要件,亦無法證明對於2樓樓板超載負荷變形而造成浴廁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現象。此外,有關1樓變更浴廁位置,因其浴廁移至外推外牆一側,而變更管路至變更後位置使其連接主管,此等均於1樓樓板進行施作,且無移動或變更排水或糞管主管之要件,而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浴廁糞管移位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於系爭2樓房屋外牆施作糞管,而該糞管即位於2樓地板範圍內,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然依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鑑定系爭2樓房屋浴廁下方糞管:.....依現場勘驗可知,1樓局部外牆、浴廁隔間牆已不復見,而向外推90〜120公分變更外牆,鑑定標的1樓天花板有管路局部外露現象,而外露管路經兩造確認為2樓浴廁馬桶糞管管路,而該樓板並無存在顯著裂缝、孔洞或樓板剝落露出鋼筋等現象,且經有色試劑於鑑定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馬桶進行連續試水30分鐘,並無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顯現有色水滲漏狀況。由此可知,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與糞管並無關連性,自無糞管滲漏造成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現象。」(見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第54至56頁),可徵系爭2樓房屋浴廁下方糞管,有部分管路局部外露於1樓天花板,而該樓板並無存在顯著裂缝、孔洞或樓板剝落露出鋼筋等現象,且經於2樓浴廁之馬桶進行連續試水30分鐘,並無發現有水滲漏狀況,亦難認系爭2樓房屋浴廁下方糞管,與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漏水功能喪失有關
6、上訴人又抗辯中華研究院未對鑑定標的進行任何破瓌性檢測分析,逕認無從推認上開漏水成因與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其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顯屬有疑云云,然中華研究院鑑定人 吳宜純 到院證稱:本案鑑定事項限於漏水之成因,而該等漏水現象應以106年土木技師公會報告試驗結果為主,又另一鑑定事項針對1樓混凝土外牆拆除部分,係已完成外牆外推之結果。本案鑑定先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經現場勘驗,前開全卷內所示之樑柱等相關位置,並無發現變異,又現場勘驗可知,1樓樑柱、天花板並無發現顯著之裂縫、孔洞、剝落或露出鋼筋及白華等異常現象,在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在處,並無發現外露之異常,且本案無涉及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安全之鑑定,亦無透過所謂的破壞性檢測以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原始結構安全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則系爭2樓房屋漏水成因與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牆拆除、外推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鑑定人吳宜純亦證稱無進行破壞性檢測分析之必要,故上訴人以鑑定機關未對鑑定標的進行任何破瓌性檢測分析,而質疑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洵無可採。
7、上訴人復抗辯鑑定機關於明知系爭2樓房屋樓版厚度為12公分,在排除墊高地坪或異層排水(即吊管),以埋設100mm排水管於樓版内,僅餘不足2公分樓板鋼筋保護層情形下,片面推論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系爭2樓房屋樓版厚度僅餘不足2公分樓板鋼筋保護層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關於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鋼筋之配置,業經鑑定人吳宜純到院證稱:因為沒有配筋圖,所以鋼筋如何接續以及如何配置,無法作為現場確認,2樓的樓地板是在樑的範圍裡面,現場勘驗確認樑、柱與竣工圖比對並無發現變更位置,因此2樓樓地板並無所謂的剪除鋼筋的資料或引用,樑跟柱本身也有包覆的鋼筋,樑跟柱本身內也有鋼筋,可見結構計算書記載,該等記載為縱向,並無其他圍束或其他詳細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樓板鋼筋保護層僅餘不足2公分,否認中華研究院研究鑑定報告中關於因果關係之推論,自無可採。
8、至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 金建國 到庭,待證事實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系爭1樓房屋牆壁外推進行違章建築勘查時,金建國曾聽聞工務局人員表示1樓外牆為承重牆云云。上訴人復抗辯系爭1樓房屋外牆為承重牆云云,然依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第四章鑑定分析第五節補充鑑定事項一之鑑定分析第貳點已詳細說明認定系爭1樓房屋外牆非承重牆之依據(見鑑定研究報告第58至60頁),而依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由建築物原始設計資料(結構計算書與圖說)與結構平面圖,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樑、柱、樓板系統,無標示或記載任何外牆或隔間牆之受力計算、剪力牆與承重牆之結構設計,且圖說未見標示或記載任何剪力牆、承重牆之結構設計,自無上訴人所認定外牆為承重牆之情形。而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牆拆除,亦無變更原始設計結構書内所記載受力要件,另參酌内政部營建署評估現有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系統(PSERCB)」分析管理系統,系爭建物整體耐震能力經初步評估系統評估於裝修前及裝修後的耐震評分數同樣為72.99。故該棟建築物經拆除磚牆(X方向)後不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耐震分數,而仍由本棟較低耐震能力(Y方向)持續為本棟耐震能力分數依據,此與結構計算書所載計算内容構成相符,即牆面不承擔垂直力及地震力之作用,所有外力皆由樑、柱構架及基礎承擔。而證人金建國及執行違章建築勘查之人員並未參與系爭1樓房屋之結構計算及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認並無通知證人金建國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9、綜上,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為系爭2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浴廁地板之用水,與熱水管路之熱水,由龜裂處向下滲漏。而造成防水層與熱水管路龜裂之原因,則係為使用時間長久因劣化而產生龜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變更格局,或拆除外牆,或2樓外牆施作糞管所造成。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6之4以及附件7之2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的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37,655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亦有過失,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回復原狀責任。
2、經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為系爭2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浴廁地板之用水,與熱水管路之熱水,由龜裂處向下滲漏,而造成防水層與熱水管路龜裂之原因,則係為使用時間長久因劣化而產生龜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變更格局,或拆除外牆,或2樓外牆施作糞管所造成,均如前述。從而,因系爭2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均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因劣化產生龜裂而向下滲漏,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3、依原審鑑定報告附件6之4標的物修復方式示意圖,與附件7所載2樓修復費用估算表,已鑑定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水層之修復方式與費用,以及熱水管重新配置明管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該鑑定報告之附件6之4以及附件7所載2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的狀態,即屬有據。此外,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天花板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依原審鑑定報告之附件7已列出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計37,655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7,655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6之4以及附件7「二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萬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許珮育
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元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