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劉金地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 何來 富(下稱其姓名)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間擅取伊之印鑑、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持伊印鑑及身分證向臺北○○○○○○○○○申請伊之印鑑證明後,於107年8月15日偽造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於107年8月22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親自或授權 何來富 將系爭房地出售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何來富未經伊同意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亦拒絕承認何來富所為之移轉,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伊並未授予何來富代理權出售系爭房地,則何來富以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何來富代理買賣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既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宇恩 ,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價額58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來富多次向伊借款,扣除已清償款項後,何來富尚欠伊千餘萬元未為清償,嗣何來富告知上訴人願意以其所有房地(含系爭房地)作為償債之用,並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與何來富及子女同住,對於何來富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亦曾由其子女委請永慶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且若非上訴人授權並交付,何來富亦無由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事後主張何來富未經其同意取走文件云云,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何來富無權代理上訴人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何來富既經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來富為上訴人之妻,何來富以上訴人受委任人名義,於10
7年7月13日向臺北○○○○○○○○○申請並獲核發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已在88年6月28日為印鑑登記)乙節,有上訴人印鑑證明、臺北○○○○○○○○○108年8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6848號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訴人及何來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為證〔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1頁、第255頁至第259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何來富於107年8月15日以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並於10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宇恩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57091號函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39頁至第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8號卷第49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何來富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以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何來富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8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何來富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之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有無授權何來富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若無,上訴人就何來富持有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㈢上訴人依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何來富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係無權處分之行為,有無理由?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權處分,乃指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何來富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新北地店籍字第1085357091號函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何來富並非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非屬無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何來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之行為,並據此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物權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授權何來富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若無,上訴人就何來富持有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⒈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且本人已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何來富,授權何來富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須證明何來富有經上訴人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何來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偵字第26465號案件)偵訊時證稱:
伊和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並不知道,於107年8月初,被上訴人跟伊說,伊還有欠被上訴人錢,但伊不知還欠多少,被上訴人叫伊把系爭房地拿出來過戶;過了一週,伊跟被上訴人約好在全家,伊未經上訴人同意就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這次沒有委託書等語(見偵字第26465號案件卷第137頁正、背頁);證人何來富於原審證稱:因伊與被上訴人有金錢關係,被上訴人說要把房子拿出來給她,伊於107年7月間,從家裡神明桌的抽屜拿上訴人的印鑑章及神明桌上拿上訴人的身分證,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放回原處,怕上訴人知道;嗣於107年8月間,伊又從同處所拿取上訴人的身分證及印鑑章,再從房間抽屜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由代書在系爭買賣合約上蓋上上訴人的印鑑章, 伊拿 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都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也沒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事告訴上訴人或家人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94頁至第297頁)。復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 李素貞 於偵字第26465號案件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約伊在臺北市虎林街的全家超商,何來富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說他們會自行結算,何來富同意把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資料,伊是在當天拿到,之後被上訴人與何來富在系爭買賣合約上簽名,伊在系爭買賣合約上蓋完後,將印鑑章、身分證等還給被上訴人,就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字第26465號案件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李素貞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委託伊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約在臺北市虎林街的全家超商,何來富到場後有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因何來富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何來富有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印鑑章等資料,所以沒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要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上訴人。何來富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約定用系爭房地抵債,抵債金額是由雙方會算。至於系爭買賣合約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580萬元,是被上訴人跟何來富說先以此金額計算,看債務如何抵再來結算。何來富與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都很清楚是以買賣來辦理所有權移轉,且何來富與被上訴人在簽完名後,叫伊先去辦理過戶手續,何來富與被上訴人則留下來結算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 林裕傑 於原審證稱:最早是上訴人之子 劉榮樺 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地,因房屋出租,看屋不便,加上價錢過高,就不了了之。後來劉榮樺告訴伊,系爭房地被過戶,請伊協助瞭解情形,就認識被上訴人。劉榮樺跟伊約在麥當勞見面,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被上訴人告訴劉榮樺,何來富欠伊很多錢,都不敢跟家人說,伊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事情會越來越大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證人劉榮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8月份的時候,我媽(按即何來富)一直再(在)跟我和我妹借錢,我問為什麼,她就說是貸款的部分,後來有一次我妹就問我媽說為什麼要跟她拿這麼多錢,我媽就說貸款,還有被人家倒會,所以需要錢,其實我們家本來就有房子,我們想說先讓我母親先心安,就說反正我們有房子,如果之後妳真的需要錢,我們還付的起,因為我媽媽那時候感覺很害怕……我就問我媽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說我們有房子,不用怕,中和有一間房子(按即系爭房地)本來就請房仲在看,其實我們並沒有要賣,我妹說看中和房子如果房價好的話,可以問看看我爸(按即上訴人)是不是要販售,然後再去買新的房子,因為我父親本來就有在做買賣房子,我妹去查發現房子既(竟)然已經被過戶,過戶到李淑芬(按即被上訴人)的名字底下,那時候我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妹就回來問我媽是誰,我媽一開始不肯說,我們就跟我媽說一定要說,因為這房子我爸很重視,如果房子不見,因為我爸身體不好,我爸就可能會病倒……」、「(問:被告李淑芬有提到你們早就委託仲介要出售房子,根本不是不知情,請說明你們一開始有要委託仲介賣房子,跟本件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因為我父親本來就有做房屋買賣,我父親身體好的時候,他會到處找房子,後來身體不好,他就會叫我幫他看網站上的賣價,後來就說要找房仲。」、「(問:你們當時找房仲的目的為何?)答:我父親想要投資,他想要賣掉房子,再買房子。」、「(問:你們找仲介的時候,知不知道你母親何來富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甚至積欠金錢的事情?)答:完全不知道。」、「(問:你們當時委託房仲賣房子的目的,是不是要幫何來富解決債務問題?)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第185頁之審判筆錄〕;及系爭買賣合約第14條第1項載明:「乙方(按即上訴人)代理人(即何來富)之前因家庭支出所需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欠下之負債,雙方合意自總價款中扣除乙方原銀行貸款本息及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費後,剩下的餘額則視同乙方還給甲方債務之一部分,甲方不須另行支付價款給乙方。」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與劉榮樺及劉榮樺之友人 李斯壯 於107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略謂:「李淑芬:……我跟妳媽(即劉榮樺之母何來富)講,我跟妳媽講,妳媽叫我想辦法還,她怕她老公(按即上訴人)知道會死,她說妳爸爸(按即上訴人)會死啊,她跟我說他在忠孝醫院急救,聽得我都害怕了。」、「劉榮樺:我爸上禮拜才開刀。」、「李斯壯稱:……確實是劉媽媽(按即何來富)突然把房子過出去這件事,確實讓家裡都嚇了一跳。
」、「劉榮樺:不能給我爸知道,如果我爸知道可能就會氣死了。」、「李淑芬:對啊,現在我講話你應該了解……」、「李淑芬:金額小一點的時候,她(按即何來富)就跟我講不行,她老公生病,她老公知道會死,就跟我講現在不行啦,他現在在急診啦……」、「李淑芬:你看,她這樣講,我就不敢講話了。」、「李淑芬:我還跟你媽媽講,我說喔,你早解決,早就沒有事,你還等到今天,都不聽我的話,你媽媽就一直講說給你爸知道,你老爸會死啊。」、「李淑芬:……他說會死,我就一直不敢講……」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76頁、第2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暨上訴人因罹患「敗血症、末期腎疾病、第二期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曾分別於107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11日在臺安醫院接受動靜脈瘻管檢查暨擴張術,及因洗腎需求,行洗腎廔管之再建立,於107年8月21日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臺大醫院109年8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087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第389頁、第393頁,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可知何來富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7年7月間,自其住處之神明桌抽屜及桌上,擅自拿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後,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再於107年8月15日,又從相同處所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及從房間抽屜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何來富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向銀行貸款金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稅費後,餘款用以抵償 何來富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何來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事,事先並未告知上訴人及其家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何來富持上訴人授權書正本、身分證正
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且上訴人與何來富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上訴人亦曾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曾由其子女委請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故上訴人確係知悉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舉新光銀行108年7月8日函及所附借款資料、永慶房屋仲介公司108年8月8日函及所附委託銷售契約書、證人林裕傑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查,證人李素貞於本院固證稱何來富於107年8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有提出授權書云云,然被上訴人或證人李素貞均無法提出該授權書,致無從辨識證人李素貞所稱該授權書上授權人「劉金地」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再者,證人何來富於原審已證稱伊拿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事告訴上訴人或家人。則縱何來富當時有提出授權書,該授權書上授權人「劉金地」之簽名亦應為何來富所簽,而非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至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書證及證人林裕傑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曾由其子劉榮樺委請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尚無法遽認上訴人知悉及同意何來富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向何來富或被上
訴人,為出賣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且未授權何來富以伊名義出賣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知悉及同意,並授權何來富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同意及授權何來富出賣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事後亦拒絕承認,則何來富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何來富係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先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何來富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何來富,依前述何來富係為清償自己債務,應被上訴人要求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證人李素貞證述,被上訴人全無想向上訴人查證之意思;再依何來富在市場擺攤,被上訴人是負責市場行政業務,何來富透過被上訴人週轉資金之情節,及何來富特別向被上訴人表明告知如讓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會氣死之經過,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何來富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何來富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授權。縱何來富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何來富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何來富,或知何來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難認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富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聲請檢送被證3之印鑑證明函請臺北○○○○○○○○○說
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是否由何來富受上訴人委託前來,及該所判斷上訴人確有授權何來富申辦印鑑證明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然臺北○○○○○○○○○於原審已檢送何來富於107年7月13日代理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及上訴人與何來富之身分證等影本,此有臺北○○○○○○○○○108年8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6848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上訴人與何來富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觀諸臺北○○○○○○○○○檢送之前開資料可知,何來富係持其與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上訴人之印鑑章,書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後,以上訴人為申請人,何來富為上訴人之受委託人,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故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何來富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何來富,雖何來富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予劉宇恩,並於107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即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次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見新北地院卷第159頁、第163頁),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580萬元,雖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以492萬元出賣予劉宇恩〔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惟因系爭房地於前揭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設有第1順位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債務人為 劉懿萱 ,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即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劉宇恩嗣後增設第2順位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442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另系爭買賣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代理人(即何來富)之前因家庭支出所需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欠下之負債,雙方合意自總價款中扣除乙方原銀行貸款本息及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費後,剩下的餘額則視同乙方還給甲方債務之一部分,甲方不須另行支付價款給乙方。」等語,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總價款580萬元,扣除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銀行貸款(即新光銀行貸款)及費用後之餘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出賣予劉宇恩之價金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尚無可採。再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雖繳納土地增值稅20,752元、契稅3,54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第51頁),證人李素貞並證稱:稅捐都是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契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將系爭房地再出賣予劉宇恩,致上訴人無法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上開土地增值稅20,75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允。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以580萬元扣除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又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前之信用貸款餘額為2,882,260元,簽約後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情,有新光銀行108年7月8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80030691號函、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新北地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3頁,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75頁〕存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所受何來富償還債務之利益為2,917,740元(計算式:5,800,000-2,882,260=2,917,74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17,740元之不當得利益,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經比對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號物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地段446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新北地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為劉懿萱借款債務之擔保、前開○○區房地則為何來富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分別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資料,與新光銀行108年7月8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80030691號函說明關於㈠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何來富借款債務擔保,㈡前開○○區房地為劉懿萱借款債務擔保之記載不同(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新光銀行前揭函文中關於上訴人各以系爭房地、前開○○區房地,分別為劉懿萱、何來富借款債務之擔保,顯為相反之誤植,附此敘明。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上訴人雖未提出108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於具狀日期為108年7月24日之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回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新北地院卷第229頁、第239頁),則上訴人前揭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至遲應已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返還不當得利2,917,740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7,74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36897.234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43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層加強磚造3層:66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