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長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朱威西,業據朱威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全廠區公用系統管理及泵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期,第一、二期原定工期各250日曆天、500日曆天,於104年2月9日開工,第一期工期經展延工期45日曆天,其展延事由、發生日、展延日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期工期經展延工期263日曆天,其中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之展延事由、發生日、展延日數如附表二所示,並因第2次至第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95+33+100),於107年11月20日實際竣工,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於108年4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又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前開展延期間均僅局部停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下引用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等文件,不再加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負擔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間接費用,而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或採一式計價,或為租用,均屬工地持續維護運作有關之人事、設備及管理費用成本,均與時間因素有關,應依展延暨追加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原告因展延暨追加工期所增加之必要間接費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376,400元,另附表四所示之已到場合格材料,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致不使用而剩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收購之,應收購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共1,516,542元,爰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及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期間,均有其他工作在進行,所派出之人力及使用之機具設備均為履行未受影響工項所必須之支出,非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閒置人力或設備,與一般條款F.11第5項要件不符,被告就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均已給付包含利潤、稅捐、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在內之稅什費,原告為重複請求,而展延暨追加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以契約總價2.5%除以原定工期乘以展延日數計算,且附表三編號2、3、6至17、19至24、26中之環保管理計畫書、27、29至31、32中之利潤、稅捐均為一次性費用,非時間關聯成本,連同編號5、32中之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等,原告均未證明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各該費用之支出,此外,一般條款F.11第5項之請求權,性質上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且第一期工程已於105年9月14日驗收合格,原告遲至110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收購條件限於尚在被告工地之已驗收合格材料,原告已將附表四所示之材料運出,部分尚已出售第三人,亦未證明附表四所示之已到場合格材料未使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變更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且原告負有調度進度數量及時程之責任,不得徒以有剩餘合格材料即要求被告價購,況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之契約單價,均係連工帶料,材料單價僅為該契約單價之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第498頁至第504頁、本院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㈠兩造於10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未稅6千萬元,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期,第一、二期原定工期各250日曆天、5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9日開工,第一期工期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期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63日曆天,其中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另辦理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於107年11月20日實際竣工,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於108年4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未稅46,011,537元。
㈡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各次展延事由、發生日、展延日數如附表一所示。
㈢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之各次展延事由、發生日、展延日數如附表二所示。
㈣附表四所示項目及數量之已到場檢驗合格鋼管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並於109年12月25日運出系爭工程廠區。
㈤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期間,系爭工程均僅局部停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增加間接費用6,376,400元部分:
⒈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指原告,下同)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指被告,下同)負擔。…: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⑺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契約文件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或追加,如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分包廠商,且有該項第5至8款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之一時,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被告即應負擔原告因展延或追加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⒉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
期141日曆天及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分包廠商?⑴依一般條款H.7第1項⑼約定「履約期限內,乙方為完成本契約
之工程或工程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契約文件卷第130頁),及特訂條款E.3約定「油漆、混凝土澆置、牆面及屋頂裝修、防水層、道路、地坪及構造物之開挖、回填、夯實及鐵件電桿作業確會受降雨或濕氣影響無法施工,經甲方確認影響工期者」(見契約文件卷第195頁),可知系爭工程若經被告審認有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或特訂條款E.3之情形而據以核可展延工期,即意謂被告已認定該工期展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降雨或濕氣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所致。而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及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係經被告逐一認定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或特訂條款E.3之情形,乃據以核可展延工期,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查,足認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及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
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或因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下列規定辦理…」(見契約文件卷第17頁),一般條款E.1約定「甲方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删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見契約文件卷第113頁),可知被告得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且原告即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又由第2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第3次契約變更工程設計變更檢討表、第4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內容觀之,第2、4次契約變更原因係被告使用單位需求變更、第3次契約變更原因係被告提供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原設計不當及被告使用單位需求變更(詳下述四㈠⒊⑶),則因第2至4次契約變更所追加之工期228日曆天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基上,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
展延工期141日曆天及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爭執,殊非可採。
⒊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
期141日曆天及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有無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5至8款之情形?⑴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展延事由,及此部分工程延期申請表被告簽註「配合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經甲方指定某部分應暫時停工」(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可知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舊有管線仍由被告電廠行政區、材料區辦公室使用或佔用致影響施工,或配合被告其他工程進行,經被告要求部分停工,可歸責於被告,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5、7款之情形。
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展延事由,可知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原開挖處遇地下基礎阻擋,致無法施作地下埋管,經會勘並改道試挖後,改依他路徑開挖施工,則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顯有重大差異,可歸責於被告,合於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之情形。
③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觀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展延事由,及此部分展延工期明細表請延理由載為「電氣地下埋管開挖後,因地下水池(100,000噸)阻礙而無法施工,業主會勘後決定改變工法」(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可知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開挖處受既有巨型地下水池之地形因素影響,致無法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地下埋管,則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提供之原設計圖說未考量既有地形因素,致原設計之工法無法在既有地形條件下施作,顯有失當,可歸責於被告,與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8款之情形相合。
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
稽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展延事由,及此部分展延工期明細表請延理由載為「原規劃儀控控制導線鋪設與電力人孔共構,導致干擾,且於CCB前人孔進入CCB管道間之管線為臨時管,不符要求,被告需提供鋪設路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可知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被告原規劃之拉線路徑未當,需重新規劃拉線路徑所致,可歸責於被告,與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8款之情形相符。
⑵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141日曆天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參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展延事由,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原設計圖說之管墩支撐方式與現場情形有諸多衝突,致無法依原設計之管墩支撐方式施作及繪製施工圖,被告卻反覆更易擬定之配管方式(先改採直埋方式,再改採明管方式,又改回直埋方式),原告乃一再配合被告所擬定之不同配管方式繪製不同版本之施工圖送審,足見此部分展延工期顯係因被告提供之原設計配管方式未當,致與現場情形不相容,以及被告發現此情事後卻反覆不定不能從速明斷最適宜之配管方式所致,被告於核延時亦自承此係因「甲方原因改變管支撐方式」所致(見本院卷二第375頁),顯可歸責於被告。
②附表二編號5部分:
考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展延事由,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下雨之天候因素所致,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第二期工期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曆天部分:①依第2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載明「原規劃沿既有圍牆且以管墩
及管溝方式配管,一律改採直埋方式辦理配管」、「本次變更為管路路徑改變且配管方式改為直埋」、「原約管溝、管架及管墩改為直埋方式」、「變更理由:林口電廠為日後景觀周邊力求美化及既有建物不拆除等因素,要求將林口電廠大門東西側花圃區段管線及舊有鐵道段管路原沿圍牆之路徑改由綜合廢水處理廠東側與各系統銜接」(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可知此次契約變更係因被告使用單位需求變更,要求變更原設計之管路路徑及配管方式所致,因此所追加之工期,可歸責於被告,合於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8款之情形。
②觀之第3次契約變更工程設計變更檢討表「設計變更內容摘要
」、「設計變更必要性綜合說明」載明「本工程消防管系統,由既有計量站至箱涵銜接既有消防管線段,因地下遇有既有電纜管溝、油水分離槽及陰井等結構物,且該等地下結構物無法拆除影響,致原設計直埋路線需更改為管墩明管方式配管。161KV高壓鐵塔附近管架段,因既有管線牴觸,致管架斜支撐無法施作,需另增管架支撐。161KV廠房北側既有消防管段,林口電廠為日後電廠運轉安全考量及增加消防水系統完備功能,要求將該段管線與新設消防管銜接串通」(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可知此次契約變更係因被告提供之原設計配管方式及路線未考量既有地下結構物因素,致無法在既有地下結構物條件下施作,並與既有管線牴觸,顯有不當,以及被告使用單位需求變更所致,因此所追加之工期,可歸責於被告,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第8款之情形。
③由第4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載明「15,00元噸生水槽拆除後,
林口發電廠為日後運轉發電用水不虞匱乏,將原設計已拆除生水槽之相關出口管閥及液位控制設備移裝於既有15,000噸除礦水槽,回復生水槽使用,且相關土木管墩、配管及儀控設備再恢復且延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467頁),可知此次契約變更係因被告使用單位需求變更所致,因此所追加之工期,可歸責於被告,與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8款之情形相合。
⑷綜上,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均可歸責於被告,第二
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中115日曆天可歸責於被告,其餘26日曆天不可歸責於被告,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均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否認,不足為採。
⒋原告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請求工期展延暨追所增加之間接費
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⑴按工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直接費用係指為完成
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間接費用則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雖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之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係維持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避免之支出。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縱全部或局部停工,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且承攬人於展延或追加工期期間,不論係停工、待工或動工,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以維護工程順利進行之狀態,縱直接費用未因此而增加,仍將因工期延長或追加而增加間接費用。是倘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致衍生增加與時間因素有關之間接費用成本,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增加之間接費用。
⑵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
期中115日曆天、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日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均有一般條款F.11款第5項第5至8款所列情形之一,並均可歸責於被告,而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之計價,除實作實算之項目外,亦有依公式計價而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倘於展延或追加工期期間仍有施作其中與時間因素有關之一式計價工項,致其費用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原告非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款第5項約定請求因此所增加之必要間接費用。衡以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工程習慣上多有以比例法計算展延或增加工期期間所生之間接費用,故就與時間因素有關之一式計價工項,縱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認仍得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費用價格,依展延或追加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工期展延或追加期間衍生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被告抗辯應以契約總價2.5%除以原定工期日數乘以增加日數計算云云,容非可取。
⑶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是否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①品管人員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工程規範第01450章4.1.1、4.1.2約定「『品管人員費用』包括品管組織系統建立及執行品質管制所需人力,以一式計價」(見契約文件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又系爭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有招標及決標公告可查(見卷附系爭契約文件電子檔光碟),而依一般條款I.4第1、2項約定「乙方在其工地設置專責之品管組織,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兩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其品管人員之人數至少1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2人。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甲方核定,由其負責統籌管理執行品管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為乙方之專職品管代理人,並具有適當之專業經驗,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契約文件卷第132頁),一般條款L.18約定「乙方之品質管理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見契約文件卷第175頁),以及工程規範第01450章1.2.1⑴約定「品管人員依工程金額訂定需求人數至少應為2人…,並指定其中1人為品管負責人」(見契約文件卷第215頁)、「品管負責人負責綜理乙方品管業務及與甲方之聯繫工作,甲方上班期間,所有品管人員均須配合甲方作息,並於每日上午9時前至甲方簽到」、「品管人員之人數:1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至少1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者,品管人員至少2人;若屬巨額採購之工程者,品管人員至少3人;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兼職其他職務,亦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契約文件卷第246頁),可知此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力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②文件紀錄管制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工程規範第01450章4.1.1、4.1.2約定「『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包括本章規定之文件編製及存檔所需之相關費用,以一式計價」(見契約文件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且品質管理範圍包含應「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已完成檢驗之自主檢查表及相關文件,乙方須按時整理、分類及編號、收存;如甲方完成查驗點查驗後,該等自主檢查表尚有後續作業由乙方執行自主品管者,乙方應於每週一(遇假日順延)將上週已完成之紀錄或自主檢查表等資料影印1份送甲方備查」,同章1.1.1、1.2.1⑴約定甚明(見契約文件第245頁、第248頁),足見此文件紀錄、整理、分類、編號、存檔等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伴隨持續進行完成之檢查檢驗而持續相應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③品質作業執行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工程規範第01450章4.1.1、4.1.2約定「查核督導取樣送試費用以外之其他『品管作業執行費用』,包括本章規定之儀器、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項目所需相關費用,以一式計價」(見契約文件卷第253頁、第254頁),而品質管理範圍包含「訂定施工要領、訂定品質管理標準、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訂定自主檢查表、訂定不合格品之管制、訂定矯正與預防措施、訂定內部品質稽核、若工程具機電設備者則應訂定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等」,其中「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指「乙方應依合約規定限止點之各種材料及各項施工作業,訂定含檢驗程序及施工檢驗重點等之檢驗程序,對其檢驗適用範圍、檢驗方法、設備、時間與檢驗紀錄等及應含之工安衛生事項加以規定,並由現場人員負責各項檢驗程序之『執行』,以確保使用之材料及各個作業項目均能符合品質要求」,「訂定自主檢查表」指「乙方應就各項作業擬定自主檢查表,標明工程作業過程之重點及可能產生問題之處,亦應標明甲方之工程施工、安衛設施查驗點。由施工之作業領班或監工人員按表逐項『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註明檢驗時間、檢驗內容、規範標準、結果判定等力求詳實及量化記載,俾能及早發覺施工之缺失並予矯正」,「訂定不合格之管制」指「乙方須訂定並『維持』各項程序(如識別、記載、評估、隔離、處理等),確實『執行』以杜絕不合格產品之使用與安裝,並留存紀錄備查」,「訂定矯正與預防措施」指「乙方須訂定、記載並『執行』下列各項程序:調查不合格產品之產生原因、訂定防止再產生缺失之矯正措施及適當的預防措施、應用各種管理以確保矯正措施及預防措施具有實施效果,不論結果是否須採取本項措施,乙方均須作成紀錄備查」、「訂定內部品質稽核」則指「乙方須全面規劃內部品質稽核,安排『實施時程』,以查證各項品質活動是否符合所計畫之安排,以便判定品質系統之執行效果,稽核結果須予記載,並針對所發現之缺失,要求相關人員採行矯正措施,『執行頻率至少每半年1次』,並將稽核報告留存紀錄備查」,此觀同章1.1.
1、1.2.1⑴約定即明(見契約文件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8頁),足證此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④工地負責人: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專職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負責與甲方聯絡」(見契約文件卷第16頁),一般條款L.18約定「乙方之工地負責人應專職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見契約文件卷第175頁),特訂條款I.1約定「乙方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應配合甲方上班期間,分別於甲方上、下午上班時刻起1小時內到甲方指定地點簽到」(見契約文件卷第196頁),足徵此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力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⑤工程師:
系爭契約雖無工程師最低人數之要求,然詳細價目表既約明此項目屬於「伍一般要求及規定」之項目,並採一式計價(見契約文件卷第55頁),此人力費用自屬系爭契約所要求俾為維持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避免之基本支出,並於系爭工程期間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⑥施工用電設施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特訂條款G工程用電之規定,系爭工程之用電由被告無償供給,用電設備由原告自行裝設,所需器材及費用由原告自理(見契約文件卷第195頁),可知此費用應僅指用電設施之裝設費用,不含用電費用,衡以用電設施裝設後,即可繼續使用至竣工後再予拆卸,為一次性費用,非時間關聯成本,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⑦施工用水設施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特訂條款H工程用水之規定,系爭工程之用水由被告免費供應,由被告指定供水地點,原告自行裝接,所需配管材、管閥、水表及受水池等由原告自理(見契約文件卷第196頁),足見此費用應僅指用水設施之裝接費用,不含用水費用,酌之用水設施裝接後,即可繼續使用至竣工後再予拆卸,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⑧開挖面抽排水費(含抽水機及管路等):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開挖時如遇湧水或積水,即需以抽水機抽水及排水管路導出,使施工範圍內無積水,衡之系爭工程於前揭展延工期期間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伴隨開挖即會發生此費用,與時間因素有關,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⑨乙方臨時辦公室及設備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工程規範第01572章1.3.4規定「乙方如需要設置貨櫃辦公室或庫房,應於工程施工期間填寫『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設置貨櫃辦公室或庫房申請單』,送工程經辦組核章後,會品質組、電務組轉陳主管副處長核章後,方得在本處指定地點設置」(見契約文件卷第275頁),酌以此費用非繼續性之租賃支出,而係一次性之設置及添置支出,以及辦公室設置及設備添置後,即可繼續使用至竣工後再予拆除運出,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⑩施工便道修築與維護: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考以施工便道修築完成後,即可繼續使用至拆除為止,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⑪預拌混凝土試拌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審之原告在使用預拌混凝土前,混凝土配比設計需送拌和廠試拌,經被告評估該配比設計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要求而予以核准後,才可依該配比設計生產預拌混凝土供應系爭工程使用,足徵此費用係在混凝土配比設計定案前所支出之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⑫各項材料及施工所需文件資料報告、提送圖面、校正、測試等: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一般條款J.1、J.2材料及施工品質之規定(見契約文件卷第156頁、第157頁),施工材料與施工內容之相關報告、圖面、校正、測試等文件資料,原告在使用該施工材料及採用該施工內容前即應提送被告,供被告審核認可,確保該施工材料與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及相關品質要求後,方得使用,足見此費用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⑬交通維持費、局部送風機(租用)、ABC-10型乾粉滅火器(租用)、四用氣體偵測儀器(租用):
此4項目均屬詳細價目表陸.1工安衛生措施費可量化部分,或按「月」、「組」、「只」計價,非一式計價之項目,且均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此觀詳細價目表甚明(見契約文件卷第55頁、第56頁),此4項目既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顯非以單一時間因素為考量,難認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必然增加其費用,復依一般條款P.3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契約文件卷第183頁),特訂條款D.2約定「詳細價目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乙方應於竣工前提送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供甲方審查,經甲方審查核對無誤後,作為竣工結算數量及契約變更之依據」(見契約文件卷第194頁),及工程規範第01574章附件《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第6點約定「以量化編列之安全衛生費用,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支付」(見契約文件卷第322頁),可知此4項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須由原告提出實作數量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數量無誤,始依實作數量計價支付,則原告欲請求此4項目因工期展延或追加所增加之費用,即不得依比例法為請求,而應舉證證明此4項目在工程結算數量之外,仍有其他因工期展延及追加而增加卻未計入工程結算數量之短少數量,始得請求之,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就此4項目請求增加費用。
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於一般條款F.12規定期限前提報」(見契約文件卷第13頁),一般條款F.12約定「乙方…應於施工前提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含施工詳圖),經甲方核備後實施」(見契約文件卷第119頁)」,特訂條款S.9約定「開工或施工前乙方依契約規定提報之文件:…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見契約文件卷第205頁),及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約定「乙方於施工前應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甲方工程經辦組及工業安全衛生組核備,未經甲方核備前,不得施工」(見契約文件卷第292頁),足徵此項目在施工前即應完成提送,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⑮工地安全衛生組織: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含專任甲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人、工安設施維護工2人、電器負責人等,此觀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契約文件卷第5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見契約文件卷第14頁),一般條款L.18約定「乙方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見契約文件卷第175頁),以及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⑶、⒀、⒅約定「承包商應依規定僱用合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採購金額5,000萬元~5億者,應編列專任甲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工安巡視及工安設施維護工至少2人」、「乙方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工地,祇要乙方工作人員有出工,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應配合甲方上班時間,分別於上、下午自上班起1小時內至甲方工程經辦組與甲方人員商討或協調安全衛生事宜,並於『工安協調紀錄簿』上簽名備查」、「乙方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須常駐施工場所並全程在場督導」(見契約文件卷第289頁至第293頁)、1.2.2約定「乙方應設置合格電氣負責人,…,該電氣負責人負責督導本工程用電安全並實施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修留存檢查紀錄」(見契約文件卷第300頁),該章附件《北部施工處發包工程臨時施工用電規定》規定「乙方必須設置電氣負責人1名,…,電氣負責人負責電氣設備之安全與檢修維護」(見契約文件卷第306頁),足證此人力費用(含專任甲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人、工安設施維護工2人、電器負責人1人共5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⑯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包含工具箱會議、安全衛生教育及宣導、北檢所講習會、防災訓練、消防演練、入場工安講習、在職教育訓練及法令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有詳細價目表可憑(見契約文件卷第57頁),而依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⒅、⒇、、約定「乙方對所僱用之人員應依法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派取得相關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者擔任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及特殊作業人員、異常氣壓作業人員、營造作業主管、有害作業主管、急救人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有關人員應依規定接受在職訓練,其合格證件應正式提報甲方工程經辦組並加會工業安全衛生組」、「乙方應按工程性質僱用熟練之工作人員,並督導所屬員工落實執行安全作業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工地負責人或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每日作業前應告知所屬作業人員有關工作環境潛在的危害因素(詳《北處施工處落實工具箱會議注意事項》),教導安全衛生規定,訓練其安全工作方法,確認工作人員完全瞭解後始准予工作,以確保作業人員的安全」(見契約文件卷第293頁)、「新工程開工或新進之乙方作業人員進入工地作業前,須先經經辦組彙報人員給工業安全衛生組,參與甲方舉辦之『工安講習』,並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及『安全承諾宣言』,應檢附6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等,才能辦理出入證進入工地作業」(見契約文件卷第295頁)、「乙方於工程得標後施工前,公司負責人、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參加轄區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始得准許施工」(見契約文件卷第296頁),以及該章附件《北部施工處落實工具箱會議注意事項》規定「承攬商作業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每日需召集當日領班、作業勞工等說明該日作業內容可能危害注意事項等,並檢查作業勞工裝備及精神狀態。每次工具箱會議均須拍照存證,照片上應有日期標誌,並依照工程合約編號、日期等存於電腦固定資料夾,…,保存至合約執行完畢為止。工具箱會議後應填寫工具箱會議紀錄(附照片),除了設專卷存檔外,另外須掃描或以數位相機照相儲存電子檔。乙方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將工具箱會議紀錄與照片等電子檔資料定期備份送甲方工程經辦組備查」(見契約文件卷第347頁),可知此項目中之工具箱會議、安全衛生教育及宣導等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其餘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防災訓練、消防演練、入場工安講習、在職教育訓練、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在原告施工前或原告作業人員進入工地作業前即應完成相關講習或訓練,完成後始得施工或進入工地作業,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延長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⑰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於開工前需接受
甲方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甲方並每半年定期招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包含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⑾約定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前需接受甲方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不得施工」及「甲方並每半年定期召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二者(見契約文件卷第290頁),前者在原告施工前即應完成,完成後始得施工,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延長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後者每半年定期進行1次,與時間因素有關,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⑱其他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包含安全衛生標語及警告標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契約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等,此參詳細價目表自明(見契約文件卷第57頁),而依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1⑵規定「承包商應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等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見契約文件卷第289頁)、1.2.2⑶、⑷、⑺約定「乙方應於施工明顯地點場所設立『警告標示』,告知作業人員應注意防患未然」、「乙方如用水清洗牆壁、管路、地面等,應防止感電、積水、滑倒之危害,並有適當安全措施及警告標示」、「起重機、特種工程車、堆高機等機械車輛應於駕駛座前或適當處張貼警告標示,提醒作業人員應注意事項」(見契約文件卷第297頁),足見此項目在原告作業人員進場作業前即應完成設置,設置後即可繼續使用或於每次相關作業時重複使用,為一次性費用,非時間關聯成本,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⑲個人防護具: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包含背負式安全帶、繫身型安全帶、安全帽、安全鞋、遮光護目鏡、棉質手套、口罩、工作背心、捲揚式防墜器、絕緣防護設備等,有詳細價目表可按(見契約文件卷第5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工作場所人員非有適當之防護具(例如安全帽),不得讓其進入」(見契約文件卷第17頁),及工程規範第01574章1.2.2
⑴、⑵、約定「乙方僱用人員應由乙方供給標準安全帽、電氣人員著電氣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具,禁止配戴膠盔,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妥頤帶者不准進入工地」、「焊工應使用具有安全帽之防護面罩、護目鏡、防煙口罩及防護皮手套、護裙」(見契約文件卷第297頁)、「乙方應供給從事裝設、拆除及接近電路之工作人員戴用符合規定之絕緣防護具、活線器具或裝備」(見契約文件卷第300頁),可知此項目在原告工作人員進入工地作業前即應完成添置,添置後即可於每次進場作業時重複供給使用,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⑳工安風險分析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審之此費用係就各項施工作業之勞工安全進行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分析,並提出危害之控制管理措施與防杜方法,復依特訂條款S.12約定「乙方應於現場施工前填報『承攬商不可接受風險及控制總表』,填報內容依職業災害類型發生件數頻率前6名者,依工程特性逐項分析那些作業、作業地點容易發生職業災害,依法令需設之工安設施及擬採取之控制管理措施,送甲方經辦組備查後執行控管」(見契約文件卷第205頁),足見此項目於現場施工前即應完成分析並提報備查,為一次性費用,非時間關聯成本,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㉑鋼筋保護套: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衡之鋼筋保護套在原告作業人員進場施作鋼筋作業前即應完成添置,使原告作業人員得以在鋼筋前段套入鋼筋保護套,確保原告作業人員施作鋼筋作業過程中不會遭鋼筋刺傷,添置後即可於每次鋼筋作業時重複供給使用,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㉒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含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及處置費用,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契約文件卷第57頁),而依一般條款F.12約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清理、運輸及棄置或借土,應按…,堆置於經核准之合法土資場,乙方應將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甲方審查」(見契約文件卷第121頁)、工程規範第01572章1.3.2⑸約定「乙方於廠區道路旁裝卸工程材料或施工機具後,其遺留或散落地面之廢棄物,應隨時清理乾淨」、「乙方於每日工作完畢時應將當日產生之廢棄物、垃圾分類收集,並以適當容器貯裝,定期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須於工地施工前將訂定之『委託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提送工程經辦組及品質組備查」(見契約文件卷第273頁),可知此費用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等資料在施工前即應完成提送,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延長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至於廢棄物清理、運輸、棄置等清理處置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伴隨施工會持續相應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且系爭工程於前開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會因施工而需為廢棄物清理處置,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㉓環保管理計畫書及環保人員費: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含擬定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及執行契約規定之環境保護人員,此見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契約文件卷第5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5項約定「契約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環境保護管理組織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負責環境保護之執行」、「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應常駐工地,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工作」(見契約文件卷第15頁),一般條款F.12約定「乙方應於施工前提送環境保護計畫,經甲方核備後實施」(見契約文件卷第121頁),特訂條款S.9約定「開工或施工前乙方依契約規定提報之文件:…環境保護計畫…」(見契約文件卷第205頁),及工程規範第01572章1.3.1⑵、⑷、⑸約定「乙方應於施工前提出環境保護計畫,送請甲方工程經辦組及品質組核備後實施」、「乙方應指派本工程之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於施工前向甲方工程經辦組提報,經甲方工程經辦組彙理後,送品質組備查,該員負責執行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及維護工作場所之整潔」、「乙方指派之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應常駐工地,且應配合甲方上班時間,分別於上、下午上班1小時內至甲方工程經辦組簽到,並隨時與甲方人員商討或協調環境保護工作事宜」(見契約文件卷第268頁、第269頁),可知此項目中環境人員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至於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在施工前即應完成提送,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㉔工區出入口道路及鋪設路面: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酌之工區出入口道路及鋪設路面修築鋪設完成後,即可繼續使用至竣工為止,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
㉕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工程規範第01740章3.2.2約定「工地附近道路應隨時清理及保持整潔」(見契約文件卷第378頁),可徵此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且系爭工程於前述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需施作此項目,此費用自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㉖施工便道灑水: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工程規範第01572章1.3.2約定「營建工地內施工車輛車行路徑,應採行下列之一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鋪面應定期清洗或灑水,避免塵土飛揚」(見契約文件卷第270頁),可知此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且系爭工程於前揭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需施作此項目,此費用自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㉗裸露地面有效抑制粉塵之防治設施: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而依工程規範第01572章1.3.2約定「乙方於營建工程內裸露地表,應採行下列之一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⒈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⒉鋪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⒊植生綠化。⒋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⒌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⒍配合定期灑水」(見契約文件卷第271頁),足見此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且系爭工程於前開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需施作此項目,此費用自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㉘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於系爭工程期間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且系爭工程於前述展延工期期間既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之問題,自仍需施作此項目,此費用自會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㉙稅什費:
此為一式計價之項目,含利潤、稅捐(不含營業稅)、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有詳細價目表可佐(見契約文件卷第58頁),其中利潤、稅捐,與工期長短無關,非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不生增加費用之問題,其餘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將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其費用,得依比例法計算之。
㉚原告之主張及被告附表三所示之抗辯意旨與本院前述認定不同者,均非可採。
⑷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在比例法下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第2
至4次契約變更合意之範圍及金額是否已包含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因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原告是否為重複請求?①附表三編號6、7、9至12、17、21至24、27部分:
此部分項目均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非時間關聯成本,不因展延或追加工期而增加其費用,即無再予審究此爭點之必要。
②附表三編號13至16部分:
原告不得就此4項目請求增加間接費用,自無必要再予審究此爭點。
③附表三編號1至5、8、18至20、25、26、28至31部分:
⓵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經查:
兩造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書,依第2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見
本院卷二第461頁至第462頁)及第2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此次契約變更含原契約項目增減及新增項目,而就原契約項目增減,僅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土木結構工程」、「貳.機械及配管工程」中增減之工項及「稅什費」調整契約數量及金額,新增項目之加帳則僅有「直埋管防蝕處理」、「各系統直埋管路分段壓力試驗」、「施工圖面修正繪製3項」及「稅什費」,並未及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品管費用」所涵蓋之品管人員費用、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品質作業執行費用(附表三編號1至3)、品質查核作業費用、項次「伍.一般要求及規定」所涵蓋之項目(附表三編號4至12)、項次「陸.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附表三編號17至24)、項次「柒.環境設施費」所涵蓋之項目(附表三編號25至31)之相關費用,足見此次契約變更合意之範圍及金額顯未涵蓋編號1至5、8、18至20、25、26、28至31所示之項目因此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95日曆天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原告就此無重複請求可言,此95日曆天自應計入此部分項目在比例法下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被告就此抗辯,無足為採。
兩造簽訂第3次契約變更書,由第3次契約變更工程設計檢討
表(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及第3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此次變更僅有原契約項目增減,並僅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土木結構工程」、「貳.機械及配管工程」、「陸.1工安衛生措施費可量化部分」中增減之工項及「稅什費」調整契約數量及金額,並不及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品管費用」所涵蓋之品管人員費用、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品質作業執行費用(附表三編號1至3)、品質查核作業費用、項次「伍.一般要求及規定」所涵蓋之項目(附表三編號4至12)、項次「陸.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附表三編號17至24)、項次「柒.環境設施費」所涵蓋之項目(附表三編號25至31)之相關費用,足徵第3次契約變更合意之範圍及金額並無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5、8、18至20、25、26、28至31所示之項目因此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33日曆天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原告就此當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此33日曆天自應計入此部分項目在比例法下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被告就此抗辯,要非可採。
兩造簽訂第4次契約變更書,此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含
有「品管費用1相關品質管理費用」、「一般要求及規定1相關一般要求及規定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1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環境設施費1相關環境設施費」等項目之計價(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參照此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約定「計量與計價:㈡『相關品質管理費用』: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品管人員、文件紀錄管制、品質作業執行(附表三編號1至3)及品質查核作業等相關費用。㈢『相關一般要求及規定之費用』: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原約『伍.一般要求及規定』所涵蓋項目(附表三編號4至12)之相關費用,不另逐一設項計價。㈣『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原約『陸.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不可量化部分』內所涵蓋項目(附表三編號17至24)之相關費用,不另逐一設項計價。㈤『相關環境設施費』:本項以一式計價,其已含原約『柒.環境設施費』內所涵蓋項目(附表三編號25至31)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可知兩造辦理此次契約變更所合意之範圍及金額已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5、8、18至20、25、26、28至31所示之項目因此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00日曆天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兩造均應受此契約合意之拘束,本院亦應引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就此自不得在兩造合意金額外再為增加給付間接費用之請求,此100日曆天自不得計入此部分項目在比例法下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其就此主張,即無可採。
⓶據上,加計可歸責於被告之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及
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中115日曆天,附表三編號1至
5、8、18至20、25、26、28至31所示之項目在比例法下據以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均為288日曆天(計算式:45+115+95+33)。
④附表三編號32部分:
依第2、4次契約變更工程規範、第3次契約變更工程設計檢討表(見本院卷二第461頁第468頁),以及第2至4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其計價項目均含「稅什費【含利潤、稅捐(不含營業稅)、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可知兩造辦理第2至4次契約變更所合意之範圍及金額已包括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項目因第2至4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28曆天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兩造均應受此契約合意之拘束,本院亦應引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就此自不得在兩造合意金額外再為增加給付間接費用之請求,此228日曆天自不得再計入稅什費項目在比例法下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故此項目在比例法下計算增加間接費用之日數,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5日曆天及第二期工期第1至3次展延工期中115日曆天共160日曆天。
⑸原告得否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金額若干?(詳見附表三
,本院認定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①附表三編號6、7、9至12、17、21至24、27部分:
此部分項目不因展延或追加工期而增加其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工期展延或追加期間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就此部分項目請求增加間接費用。
②附表三編號13至16部分:
原告不得就此4項目請求增加間接費用,已詳論如㈠⒋⑶⑬。
③品管人員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1,208,165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463,935元。
④文件紀錄管制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69,388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26,645元。
⑤品質作業執行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69,388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26,645元。
⑥工地負責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653,062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250,776元。
⑦工程師: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979,593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376,164元。
⑧開挖面抽排水費(含抽水機及管路等):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134,694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51,722元。
⑨工地安全衛生組織: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1,584,000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608,256元。
⑩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
此項目契約價格100,000元中含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工具箱會議費用等教育訓練費用及其他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教育訓練費用,而系爭契約並無單價分析表,本院認費用價格各5萬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價格50,000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19,200元。
⑪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於開工前需接受
甲方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甲方並每半年定期招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
此項目契約價格60,000元含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前需接受甲方4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不得施工」費用,及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甲方並每半年定期召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費用,而系爭契約未有單價分析表,以原定工期750日曆天計算,每半年4小時以上定期召訓約有4次,以此計算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施工前4小時以上教育訓練費用價格為12,000元(計算式:60,000元5),與時間因素有關之每半年4小時以上定期召訓費用價格為4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000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18,432元。
⑫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
此項目契約價格122,449元含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費用及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置費用,而系爭契約並無單價分析表,本院認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費用價格5,00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此項目中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價格117,449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45,100元。
⑬環保管理計畫書及環保人員費:
此項目契約價格367,347元含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環境人員費用及與時間因素無關之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費用,而系爭契約未有單價分析表,被告抗辯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費用價格5萬元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此項目中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價格317,347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121,861元。
⑭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22,531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8,652元。
⑮施工便道灑水: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22,531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8,652元。
⑯裸露地面有效抑制粉塵之防治設施: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75,102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28,839元。
⑰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價格16,327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228日即6,270元。
⑱稅什費:
此項目契約價格4,737,937元含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利潤、稅捐費用及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費用,而系爭契約未有單價分析表,衡以一般工程實務,利潤及管理費通常即占稅什費大部分比例,且利潤之比例略高於管理費之比例,因認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利潤、稅捐等費用價格約占此項目契約價格之60%,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等費用價格約占此項目契約價格之40%即1,895,17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5,175元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160日即404,304元。
⑲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間接費用總額為2,465,453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附表三所示之抗辯意旨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符者,亦無可取。
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間接費用,
核其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而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應適用後者規定,要非有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詳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見契約文件卷第9頁),投標須知六㈠⒈⑴、㈢⒉⑵則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本公司於接到承包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付款時程: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1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個工作日內付款」(見契約文件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知原告增加間接費用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於108年4月29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可行使,應自該日起算時效,原告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未罹於2年時效。至於系爭工程雖有就第1期分項工程辦理分項工程驗收,並於105年9月14日分項驗收合格,有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但既未全部竣工且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並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時效仍不開始起算,且由該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說明三載明「本資料表僅供竣工驗收之依據,不得作為竣工證明之用」,及系爭契約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程序」三㈡分項工程驗收⒈、⒉、⒋約定「工程訂有分項工程完成期限,…辦理分項工程驗收,並留存紀錄,作為總驗收時之依據」、「承辦單位辦理工程之分項工程驗收時,應備妥『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及竣工圖表,免填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目之各項資料(即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等資料),供作總驗收之依據」(見契約文件卷第60頁),足知分項工程驗收及其資料表僅係供作工程全部竣工後總驗收之依據,與工程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有間,且分項工程驗收合格亦無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具,當不能自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時即起算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容非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請求剩餘材料價款1,516,5
42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内通知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或因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依據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内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乙方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契約文件卷第17頁、第18頁),可知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收購剩餘材料,其要件包括:⓵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材料;⓶該已到場材料經檢驗合格,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致廢棄或不使用;⓷經被告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⓸雙方無另有協議,缺一不可,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由系爭契約第8條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項約定「乙方應擬定施
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一般條款K.2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見契約文件卷第10頁),及一般條款K.2第1、2項約定「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提報:⑴擬定整體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送甲方核備,如有修正時應事先提送甲方核備。⑵主要施工部分及分項細項部分於施工前15天前,提出施工方法、進度及繪製施工相關圖說等以書面送甲方核備,修正時亦同」、「乙方在開始辦理任一主要工程項目之前,應按核准之初步施工計畫提報更詳盡之單項施工計畫,經甲方核准後方可施工」(見契約文件卷第159頁),可知原告在開工前(決標日104年1月15日加計15日前)應依前揭契約約定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含順序、方法、佈置等)及預定進度表/工程網圖送請被告核定後,作為後續施工進度管控之依據,並應於各主要施工部分及分項部分施工前,提報各施工項目之分項施工計畫(含方法等)、施工圖說及施工進度送請被告核准後,始得據以施作該項目,且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廠商在各施工項目施工前,應依預定施工進度提送材料資料、分項施工計畫、施工圖說及施工進度,經業主或業主委託之設計監造廠商核准後,始得據以進場材料並施作。因此,若原告尚未屆該施工項目預定施工時間及該材料預定進場時間即過早進場材料,被告自得不予驗收或照價收購。反之,若原告依預定進度送審相關資料,並於獲核准後依核定之施工進度及進場時間進場材料後,被告事後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致廢棄或不使用該已到場並經檢驗合格之材料,被告即有驗收並照價收購原告已到場剩餘合格材料之契約義務。申言之,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照價收購已到場合格材料,必須該材料係依該施工項目預定施工時間及該材料預定進場時間進場,未有不合理之過早,且被告在該施工項目預定施工時間及該材料預定進場時間已到來並該材料進場後,始通知契約變更刪減該材料,致不使用該已到場合格材料,始足當之。
⒊附表四所示之鋼管分屬項次「貳.1.1生水系統配管工程」、
項次「貳.3消防水配管工程」、項次「貳.4中水管路工程」、項次「貳.5再生水管路工程」、項次「貳.8輕油管路工程」、項次「貳.9廠用水管路工程」,有詳細價目表可憑(見契約文件卷第44頁至第51頁),而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整體預定進度表/工程網圖、前開施工項目經核定之分項施工計畫、施工進度及材料送審資料,以及附表四所示鋼管之進貨及進場證明,致不能認定前述施工項目之預定施工時間及附表四所示鋼管之預定進場時間為何,以及附表四所示鋼管之進貨及進場時間與其預定施工時間及預定進場時間是否相當,有無不合理之過早,亦無從證明被告通知契約變更時間係在前揭施工項目預定施工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鋼管預定進場時間已到來並附表四所示之鋼管已進場後,難謂附表四所示之鋼管確係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且此等材料到場後未使用係因被告在此等材料到場後始辦理契約變更刪減所致,此外,附表四所示之鋼管雖經檢驗合格,但尚未經被告就此辦理驗收,均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照價收購附表四所示之鋼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材料價款1,516,54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間接費用2,465,453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增加間接費用之請求,及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材料價款1,516,5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附表一:第一期工期編號展延事由發生日核可展延工期日數展延事由核延契約條款卷頁出處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1104/8/11-104/9/169.5日曆天因中央大道旁現場舊有管線仍在提供電廠行政區、材料區辦公室生水、飲用水、消防水使用,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比例25%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49、351頁104/10/12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舊有管線仍在使用,致原告無法施作,可歸責於被告2104/9/24-104/9/263日曆天泵浦室舊有馬達及管線因配合中鼎公司一號機吹管使用,無法拆除,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100%特訂條款E.4⑴本院卷二第349、351頁104/10/12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舊有馬達及管線仍在使用,致原告無法施作,可歸責於被告3104/10/6-104/10/127日曆天161KV前過路段開挖處,因地下基礎阻擋,無法施作地下埋管,經會同電廠、泰興公司人員會勘後,決議改道於水溝旁之馬路先行試挖,並於104/10/12試挖完成,經會同電廠、泰興公司人員會勘後,同意依此路徑施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100%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53、355頁104/11/10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地下基礎阻擋,致原告無法施作埋管,又因被告改變開挖地點並進行試挖而影響工期,可歸責於被告4104/12/1-104/12/22日曆天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致全天無法施工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57、359頁104/12/8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被告設計圖在既有地形因素(地下水池)下無法施工,被告會勘後決定改變工法,係被告設計錯誤,可歸責於被告5104/11/25-104/11/30、104/12/3-104/12/48日曆天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因現場尚有電氣管配管工作或現場控制盤安裝,致影響左列日期之7/8天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57、359頁104/12/8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同上6104/11/18-104/11/22、104/11/246日曆天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因現場尚有泵浦室生水泵及空調泵配管及電盤安裝等工作,致影響左列日期之5/8天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57、359頁104/12/8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同上7104/11/230.5日曆天因MH#18人孔至接線箱之地下管排因受限既有地形因素影響,無法依合約設計圖/承商施工圖施放4支6"PVC管,因現場尚有泵浦室生水泵及空調泵配管及電盤安裝及電氣管路配管等工作,致影響該等天數之1/2天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57、459頁104/12/8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同上8104/12/10-104/12/189日曆天拉線工作因重新規劃路徑,致原告因重新勘查路徑及相關準備事宜而延宕,影響拉線每日工作比重約65%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61、363頁104/12/31工程延期申請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被告規劃之儀控控制導線鋪設與電力人孔共構,會導致干擾且於CCB前人孔進入CCB管道間之管線為臨時管,不符合要求,原告須等候被告重新提供鋪設路徑,致生延宕,此係因被告之規劃因素所生,可歸責於被告附表二:第二期工期編號展延事由發生日核可展延工期日數展延事由核延契約條款卷頁出處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1105/2/24-105/3/814日曆天原告於105/1/28依設計圖面採管墩支撐方式,提送第二期土木施工圖面A版,經105/1/27現場放樣後,發現現場衝突甚多,並於105/2/24發函被告,經105/3/8偕泰興公司、林口電廠、被告及原告人員至現場會勘,確實多處因既有建物或其他事物影響,無法依原設計管墩支撐方式配管並繪製土木圖面,依原告發函被告發現衝突至會勘期間核計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65、367頁105/7/25工程延期申請表及第二期工期第一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被告設計圖經現場放樣,發現與現場衝突甚多,經現場會勘後決議,確認係因既有建物或其他事物影響,致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可歸責於被告2105/3/9-105/3/15、105/3/18-105/4/77日曆天21日曆天原告自105/3/9起重新依會勘決議事項第1點採直埋方式繪製B版圖面,並於105/3/18提送B版圖面供審查,審查意見於105/4/7退回原告修改,因變更原設計管支撐方式,且屬要徑工作,依繪製B版圖面期間7日及審查期間21日核計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65、367頁105/7/25工程延期申請表及第二期工期第一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被告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致原告無法施作,原告重新依被告現場會勘決議事項繪製B版圖面,因此增加之繪製、審查期間,可歸責於被告3105/4/8-105/4/14、105/4/21-105/5/317日曆天41日曆天B版圖面審查中,林口電廠審查意見稱「管路直埋方式,地下管線鏽蝕滲漏,將造成日後維修困擾」,建議仍採明管方式配置。因電廠建議故需重新繪製C版圖面,原告於105/4/21重新提送,被告於105/5/31審查退回修正,影響原告繪圖時程,且屬要徑工作,依繪製C版圖面期間7天及審查期間41天核計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65、369頁105/7/25工程延期申請表及第二期工期第一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被告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致原告無法施作情形,原告依被告現場會勘決議事項繪製B版圖面,卻又因被告使用單位林口電廠意見改為明管方式配置,而重新繪製C版圖面,因此增加之繪製、審查期間,可歸責於被告4105/7/26-105/7/31、105/8/1-105/8/196日曆天19日曆天林口電廠多次意見修改管路配管方式。針對D版圖面,林口電廠因將來廠區圍牆為鏤空式,為朝生態景觀電廠規畫,明管方式對整體景觀衝擊太大,建議改為直埋方式。被告於105/7/25將D版圖面退原告修改,原告於105/8/1提出E版圖面審查,被告於105/8/19退原告,頒0版圖面,影響繪圖時程,且屬要徑工作,因被告原因,改變管支撐方式為直埋,致全面無法施作,依繪圖期間6天及審查期間19天核計一般條款H.7第1項⑼本院卷二第373、375頁105/12/12工程延期申請表及第二期工期第二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被告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致原告無法施作,原告依被告會勘決議提出修改圖面,卻又因被告使用單位林口電廠前後意見反覆,導致原告多次配合修改圖面,全案既因被告設計圖與現場情形不同,而不斷改變管墩支撐方式,最後改為直埋方式,致影響工期,因此增加之繪製、審查期間,可歸責於被告5105/1/11-105/1/12、105/1/20-105/1/22105/1/28-105/1/29、105/2/1-105/2/5、106/3/6、106/4/11-106/4/12、106/4/27、106/5/16、106/5/25、106/6/2、106/6/3、106/6/14-106/6/16、106/6/19、106/5/3上午106/5/27下午106/3/16下午106/3/24下午26日曆天因下雨天影響各系統開挖、電銲、油漆、防蝕、包覆等要徑工作特訂條款E.3本院卷二第379頁第二期工期第三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因下雨天確實影響各系統管路工程之土方開挖、管墩、管架、電銲、油漆、防蝕包覆等要徑工作,依合約特定條款E.3規定展延,既經被告核准,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