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林漢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菁霞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翁菁霞之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