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林漢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菁霞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翁菁霞之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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