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另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於89年間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3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44之5號6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為警於同月4日5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95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
7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為警於同月2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民光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4日5時43分許及同年12月2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第18頁、96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第8頁、95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第18頁、9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第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
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9年
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於89年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前既於87年9月29日即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初犯);復又先後於88年、89年間為施用毒品行為遭起訴判刑,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確係於上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犯甚明。由此,被告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其中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另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內所留之毒品當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觀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扣案之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