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三二‧0六六坪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就訴外人 陳醮 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
埔小段一八六之三地號面積0‧一三五四公頃之土地內,被告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書雖載明按一坪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計算,但事實上兩造同意以六萬三千元計算,被告佔用面積約二十坪,價金暫定為一百二十六萬元,俟移轉登記完畢,依被告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核算價金,多退少補。兩造約定付款方法如下:⑴被告於簽約之日給付總價金百分之十即十萬元。⑵原告完稅之日,被告應付總價金百分之四十。⑶原告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時,被告應交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予原告,剩餘價金百分之四十,交予被告所推派之公正第三人,由兩造共同前往銀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筆款項。⑷原告辦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時,被告推派之公正第三者應無條件配合用印取款,不得拒絕,以利甲方領取前開銀行內之存款。
2被告於簽約之日即交付定金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時,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得知被告占用面積為三二‧0六六坪,買賣價金改為二0二萬元,惟被告積欠尾款仍不給付,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二十日內交付尾款,以便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若不履行,則本件買賣契約當然解除,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仍未付清尾款,是本件買賣契約當然解除,惟被告仍有爭執,爰訴請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於簽約後一年辦好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否
認之。本件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陳醮等人共有,原告已向部份之土地共有人給付價金,並辦妥繳納增值稅事宜,有繳款書可稽,但其他行蹤不明或死亡之共有人,原告則以提存之方式支付價金,被告應先支付價金,原告再辦理提存價金給其前手,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只好解除契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清定金及第二期款,至於尾款部份
,依契約同條第三款約定,須俟原告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時,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兩造曾口頭約定於簽約後一年辦好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五十萬元以後,遲未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其違反給付義務在先,卻以被告未付清尾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2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係由前手 侯朝彬 所建,侯朝彬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
土地所有人 陳地 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承租權讓與被告之母 江月英 ,陳地之子 陳金財 有來收取地租,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可稽,該房屋因破舊由被告翻修使用至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係請求命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本件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三二‧0六六坪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兩造間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即不明確,原告是否須繼續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就訴外人陳醮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一八六之三地號總面積0‧一三五四公頃之土地內,被告所占用之建物基地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書雖載明按一坪七萬元計算,但事實上兩造同意以六萬三千元計算,被告佔用面積約二十坪,價金暫定為一百二十六萬元,俟移轉登記完畢,依被告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核算價金,多退少補。兩造約定付款方法如下:⑴被告於簽約之日給付總價金百分之十即十萬元。⑵原告完稅之日,被告應付總價金百分之四十。⑶原告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時,被告應交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予原告,剩餘價金百分之四十,交予被告所推派之公正第三人,由兩造共同前往銀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筆款項。⑷原告辦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時,被告推派之公正第三者應無條件配合用印取款,不得拒絕,以利甲方領取前開銀行內之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之日即交付定金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時,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得知被告占用面積為三二‧0六六坪,買賣價金改為二0二萬元,惟被告積欠尾款仍不給付,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二十日內交付尾款,以便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若不履行,則本件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應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仍未付款,本件買賣契約當然解除等情,惟被告則以: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清定金及第二期款,至於尾款部份,依契約同條第三款約定,須俟原告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時,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兩造曾口頭約定於簽約後一年辦好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五十萬元以後,遲未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其違反給付義務在先,卻以被告未付清尾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已自認被告已依約按兩造暫定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十、百分之四十,給付原告第一期款十萬元、第二期款五十萬元完畢,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於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為何時,依兩造契約書第三條(三)及(四)所載:「原告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時,被告應交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予原告,剩餘價金百分之四十,交予被告所推派之公正第三人,由兩造共同前往銀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筆款項。原告辦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時,被告推派之公正第三者應無條件配合用印取款,不得拒絕,以利甲方領取前開銀行內之存款」,已有明確約定,即以原告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期日。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本件審理時自認其尚未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期前清償給付尾款,又因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無據,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況依原告所述,被告在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而後與原告就建物基地訂定買賣契約,是被告自始並非因買賣關係由原告交付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故亦無因契約解除返還受領物之問題,又原告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亦不能本於物上請求權有所主張。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乃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自毋庸予以審酌。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