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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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趙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20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B1停
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與原告保戶 龔家賢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850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3,8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5年7月1日停車於臺北市○○區○
○街○○號B1停車場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原告保
戶龔家賢表示被告停車時其駕駛車輛之右前門防護條處觸及
系爭車輛造成損害,惟從被告車輛之防護條並未受損、防護
條之構造及防護條離地面高度可知系爭車輛之擦撞痕跡不可
能係由被告所造成,另從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中
亦無確認被告車輛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敘述。再者,當時被告
駛進停車格時,因壓到玻璃瓶即退出,並於下車察看時確認
被告車輛並未觸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
在前開停車場遭擦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原告保戶龔家賢駕照、汽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2至
44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否認駛入
停車格時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惟查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擦
痕位置約高22英吋,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辯論自承事故照片
所示被告車輛擦痕位置大約20幾英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大致相符。又衡以原
告保戶於當日即發現車損並旋即報警處理,被告復未能說明
其車輛出現上開擦痕之原因(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信
原告主張確屬有據,應值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850元,其
中工資4,000元、烤漆3,8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共7,850元(計算式
:工資4,000元+烤漆3,850元=7,85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750元,且
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就上開事故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於8,75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之綜合辯
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自不
得予以審酌,並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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