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無法繳納星展銀行期待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對於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529,10
1元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中國信託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真實。又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請求協商,該行先提清償條件0%利率,分179期,每月清償15,50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乃再提出前
6年以0%利率之方式還款,每月還款6,000元,待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之二階段償還方案乙節,業經中國信託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前案(前案案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以98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明,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元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愛公司)
,自98年1月份至99年2月份每月含健保費、勞保費、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節獎金等項之平均收入為17,661元(元以下已經四捨五入),已據本院函詢元愛公司據其函覆屬實,可以認定。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部分,聲請人雖無提出
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係其自嘉義市○區○
○街○○巷○○號7樓1住處至嘉義縣民○○○區○○○路○號任職處上下班之油資,本院審酌兩地距離單程約4.84公里,已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證物6),認為每月油資以400元為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通訊費333元,已檢附亞太電信97年7月電信服務費供本院參酌,應為可採。
⒋稅賦及房貸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貸11432元(
本金及利息)暨管理費200元,及每年須支付房屋稅3,410元、地價稅721元,合計4,131元,每月平均為344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捲可按,惟聲請人主張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部分,顯然均係聲請人因堅持保留名下尚有貸款未還之房地而為之支出。然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以累積其資產,更不應抱持「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之心態,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及相關稅賦支出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有所超出,然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區○○街,且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8,000元為適當,並如同房貸支出,配偶亦應共同分擔2分之1,始為公允。故聲請人此租屋費用暨管理費以每月4,100元【(8,000+200)÷2=4,100】為必要支出。
⒌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保費256元,與其
本身及子女 謝承勳 、 謝依錚 之健保費750元等情,亦據元愛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足憑,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之子女的健保費用,其配偶 謝明樺 應共同分擔之,本院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暨聲請人投保之等級、金額,聲請人本身之健保費為250元,是其子女健保費應為500元(000-000=500),其配偶謝明樺應共同分擔二分之一,是聲請人勞健保費每月支出以
756元【256+250+(500÷2)=756】為可採。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電費699元、瓦斯費325元,且
前揭金額均為與配偶謝明樺共同分擔後應支出之金額,有台灣自來水公司98年11月水費證明(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98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號之用戶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洵堪足取。
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200元部分,聲請人具狀陳報說
明該金額係因聲請人罹患痛風,需長期治療而支出之費用,雖據提出信安醫院9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審酌依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欄係記載「右腳踝關節痛。98年4月11日來本院門診治療,民國94年12月27日門診生化檢查...(以下空白)」,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有此項支出,如聲請人主張係罹患慢性病需長期治療之情為真實,又豈有自94年12月27日前往醫院門診生化檢查後,直至前案聲請更生有提出診斷證明必要,始於間隔近3年半之之98年4月11日始返院門診治療之理?是聲請人此部主張難以採認,其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⒏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女謝承勳、謝依錚,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3,250元部分,聲請人子女謝承勳、謝依錚現為未成年人,就讀小學中,有戶籍謄本、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1學期三聯單收據附於另案案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於本件更生聲請狀釋明該金額依據係以96年國稅局每人免稅額標準77,000元換算成每月金額後,再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金額,是謝承勳、謝依錚二人每月扶養費各為6,500元,然聲請人上述已主張有支出其子女健保費及水、電、瓦斯等家庭開支,則其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是渠等的扶養費應酌減前揭已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5,750元為已足,故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二分之一,該扶養費部分為謝承勳、謝依錚每人每月2,875元,合計為5,75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863元(4,500+400
+333+4,100+756+699+325+5,750=16,863),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7,661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僅餘約798元,而債務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該銀行乃提出前6年以零利率,每月還款6,000元,代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之二階段償還方案,然不為聲請人接受等情,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應非無據。故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5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