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徐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相對人 吳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萬3400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徐明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所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4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上開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繫屬在案。然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事實不明,且與聲請人之字跡不符,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度訴字第30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下同)190萬8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本金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其法定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1萬3400元為適當【計算式:190萬8000元×5%×(4+4/12)=41萬3400元】。
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本案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准聲請人以42萬9千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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