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宜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瓶、草莓口味脆笛酥貳盒及花生巧克力口味77新貴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宜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夏靜文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3至23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為家
人、離婚、沒有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