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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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陳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計算,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08,15
9元及期前利息2,057元,共計210,216元未清償,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歷次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0元(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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