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上訴人 侯龍全 送達代收人 糠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侯龍全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本件詐欺取財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角色,並未參與集團成員之招募,本件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即少年楊○毅(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全名及年籍均詳卷)係由集團另名成員 王子睿 (業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錄用、接洽,上訴人並未與楊○毅聯繫,並不知悉楊○毅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王子睿作證以求釐清,遽就上訴人對楊○毅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殊有未洽,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被害人楊○毅之指述,稽諸同案共同被告 羅子翰張詠謙 (皆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之供述,佐以卷附楊○毅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對話內容截圖,徵引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氣槍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楊○毅於本件案發時(即110年8月4日)係少年與所執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業已明確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知悉楊○毅之年齡,無非均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影響待證事實之判斷,而與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聯性,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否則既於待證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可言。又不能調查之證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楊○毅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6歲,有楊○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上訴人與楊○毅同係由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無名氏LIVE」群組成員,其等應徵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時,均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之翻拍照片至上開群組內,當楊○毅上傳上開證件資料至群組後,上訴人旋於群組內向楊○毅自我介紹其本人為「1號」(即第1線取款手)外,並發送「明天8點起來待命」、「飛機(即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俗稱)都給我看著,不要給我當擺設一樣」等訊息予楊○毅,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談話內容可稽,足見上訴人藉由觀看楊○毅上傳之證件資料,已知悉楊○毅之年齡,因此本件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是否知悉楊○毅之年齡一節,已臻明瞭,因認自無再傳喚王子睿作證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31行)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佐,核無明顯違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原審未依其等聲請傳訊王子睿作證,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瑕疵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具體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2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