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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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龔周明 原告 温承翰 上列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張林幼玉 」、「 廖王碧 」、「 楊尤桃 」、「 蔡培欽 」、「 陳林壘 」、「 林火成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暨被告 陳淑美 、 林阿運 、 林王子 、 蔡延傑 、 廖大鎌 、 葉閃 、 林月女 、 朱景輝 、 李曜丞 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林幼玉」、「廖王碧」、「楊尤桃」、「蔡培欽」、「陳林壘」、「林火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暨被告陳淑美、林阿運、林王子、蔡延傑、廖大鎌、葉閃、林月女、朱景輝、李曜丞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或確認是否合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