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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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原告 陳美曄 被告 張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項)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3項)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陳美曄係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件之章1枚在卷可稽。惟於原告陳美曄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張庭榮之刑事案件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張庭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張庭榮其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5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223號起訴書1件及本院之收案章1枚在卷可按;然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案件已起訴而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仍屬於刑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美曄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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