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潘金造 (嗣改名為潘志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同環中路2段橋墩3-P181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王靖淇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見前方自小客車減速亦減速行駛,潘金造因疏於前述注意,因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王靖淇之機車,致王靖淇人車倒地,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及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9月8日與告訴人王靖淇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