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通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通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於91年間即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6千元確定,且於95年間又再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二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遭判刑處罰後,又在飲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97毫克,顯然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未見切實警愓,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