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壹支、磨粉片壹片、糖粉貳包、空塑膠袋肆拾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壹支、磨粉片壹片、糖粉貳包、空塑膠袋肆拾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A室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3支、勺子1支、磨粉片1片、糖粉2包、空塑膠袋40個及削尖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