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6月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
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4.711%,原告自行調降減縮請求之聲明為年息4.04%),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丁○○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並不爭執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自96年2月22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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