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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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94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2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雖罪質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顯無關聯性,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永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7日112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1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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