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憶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提供新臺幣1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332萬1000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立工程委任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110年6月豪雨-仁愛鄉合作村平生部落一號吊橋災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伊於111年4月28日、6月17日將材料全數進場完畢,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 潘佑秬 簽收,已得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3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60萬元,尚積欠70萬元,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完工,已得請領第三期工程款156萬元,系爭工程嗣於112年2月21日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04萬元,被告均分文未付。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伊購買鍍鋅鋼索,價金2萬1000元亦尚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70萬元+156萬元+104萬元=33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經伊屢次催告補正,原告均未為之,致進度嚴重落後,伊為期能在承包之工期內完工,僅能就原告未完工之工項自行施工,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報酬請求權。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2條所載,原告應派員駐紮工地指揮施工,並負責人員施工安全等事項,然原告並未依照契約為之,而係由伊另派工地主任駐紮,是工地主任之薪資44萬100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17~20頁)、送貨單3紙(本院卷第23、24、29頁)、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授原建字第1120052529號函(內容為:亞冠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原住○○○○○○○000○0○○○0○○鄉○○村○○○○○號吊橋災修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旨案於112年2月21日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完工,而係由伊自行施工完成及派員駐紮指揮等語,惟並未提出其自行施工及僱請人員而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依法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抗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共33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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