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契約書第2
條)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按原告銀行
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8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4條
),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如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原告132,552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