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沈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沈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沈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0日至11日│105年9月20日6、7時│││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65號│4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1日│106年7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82│10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號││├────┼──────────┼──────────┤││判決│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94│署106年度執字第1578│││9號│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