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洪有道 (男,民國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1月5日死亡)之坐落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6平方公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二)受監護宣告人甲○○○父母死亡後,遺留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一筆,面積246平方公尺,甲○○○兄弟姐妹共9人,依法每人享有該筆土地1/9繼承權,經協議選定 洪基明洪基正 兄弟為該筆土地繼承人,並於99年5月5日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6日旗補字第000075號通知洪基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份,補正事項第一項:「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請補正」等情形。
(四)爰聲請許可抗告人即監護人自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土地繼承權,以利辦理地政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有道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經全體繼承人於99年5月5日協議分割之結果,係由繼承人洪基正、洪基明共同取得一節,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洪基明到庭證稱:「我父親洪有道過世後只遺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一筆,我們兄弟要辦理過戶,我們要協議分割由我和我弟弟洪基正繼承,因為女孩子都嫁出去了,且土地也太小,兄弟姊妹都有同意由我和洪基正繼承」等語,然依證人所述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及抗告人陳稱前開分割係基於親情慰藉云云,均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處分其繼承之不動產,則抗告人聲請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土地繼承權可使受監護宣告人甲○○○獲得之利益如下:
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原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洪有道生前建置農舍及禾場之用地,可使其保持完整,繼續使用。
可避免日後子女間土地產權糾結不清。
可不負擔每年土地稅金。
受監護宣告人甲○○○原非從事農業,可減少精神負擔。
遵守兄弟姐妹間共同協議(土地由洪基明、洪基正共同繼承),更能獲得親情慰藉。
洪基正、洪基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補償宋
洪秀娘,以取得甲○○○之應繼分,甲○○○並無損失。
(二)衡諸前述理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土地繼承權尚符合民法第1101條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顯然於法不合,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人甲○○○之土地繼承權,以維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五、經查:
(一)查抗告人之母親甲○○○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宋荷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已於99年5月31日與宋荷甫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9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親洪有道於98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1筆,由繼承人即甲○○○兄弟姐妹共9人繼承,依法每人應繼分為1/9,嗣全體繼承人於99年5月5日協議分割,協議由繼承人洪基正、洪基明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三)又抗告人主張准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坐落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可使該土地保持完整、繼續使用,避免日後子女間土地產權糾結不清,並使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必負擔土地稅金及減少精神負擔,亦因遵守手足間之共同協議更能獲得親情慰藉,且繼承人洪基正、洪基明亦願意以5萬元補償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價值,甲○○○並無損失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94年、95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洪基正及洪基明出具之補償同意書1件及印鑑證明2件為證,並經證人洪基明於原審證述綦詳,且經核坐落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5,200元,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價值為32,800元,洪基正、洪基明同意以5萬元補償取得甲○○○之應繼分,對甲○○○確無不利,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有道之坐落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坐落高雄縣○○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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