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間相識,嗣後基於雙方合意,於91年12月25日兩造前往書局自行購買結婚證書,由原告書寫結婚證書內容及「結婚人」欄下兩造姓名,由原告、被告自行蓋章。再前往原告父親家中,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王清 在於「主婚人」欄下自行簽名蓋章,由原告姊姊即訴外人 王惠麗 在「介紹人」欄下自行簽名蓋章,同日至被告家中,由被告兄長即訴外人 黃陸現 、被告姊姊之子即訴外人 洪武賢 在「證婚人」欄下蓋章擔任證人,完成結婚證書。91年12月31日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查兩造並無舉行婚宴亦無至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或舉行其他
公開之儀式,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之見解,雙方當事人並無舉行定式之禮儀,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
㈢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清在與母親即訴外人 王許碧蓮 於92、93
年間雙雙中風需要人照護,原告經被告同意下,返回嘉義照顧父母,在此期間,被告無工作,遊手好閒,常不定期要求原告給錢花用,原告定期返回臺南兩造租屋處時,便需繳清房租或為被告清償債務。99年5月20日原告父親王清在過世,原告在嘉義治喪,治喪完畢,被告在99年6月間不定期多次帶人至嘉義家中要脅原告,造成原告母親精神惶恐,長久難以入眠,原告精神亦處於崩潰邊緣,經向嘉義市政府法律諮詢後,認為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
聞結婚,婚姻不成立,惟兩造戶籍資料上仍記載兩造已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
㈢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相識,嗣後基於雙方合意,於91年12
月25日兩造前往書局自行購買結婚證書,由原告書寫結婚證書內容及「結婚人」欄下兩造姓名,由原告、被告自行蓋章。再前往原告父親家中,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清在於「主婚人」欄下自行簽名蓋章,由原告姊姊即訴外人王惠麗在「介紹人」欄下自行簽名蓋章,同日至被告家中,由被告兄長即訴外人黃陸現、被告姊姊之子即訴外人洪武賢在「證婚人」欄下蓋章擔任證人,完成結婚證書。91年12月31日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舉行婚宴或其他公開之儀式,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姊姊王惠麗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這份結婚證書,是我自己在介紹人下面簽名、蓋章。」「因我在我父親家賣檳榔,兩造沒有事先跟我說兩造要辦理結婚登記,我簽名、蓋章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簽名時間是在何時我也忘記了,當天兩造一起來我父親家,原告說他們要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結婚證書上要有一位介紹人,要我擔任介紹人,請我父親王清在主婚人下面簽名、蓋章,是我父親王清在自己簽名、蓋章的,我簽名、蓋章時,結婚證書內容是否填妥我沒有印象,兩造是否已經先簽名、蓋章我也沒有印象,我簽名、蓋章的時候洪武賢、王陸現我確定他們還沒有簽名、蓋章,是我先簽名、蓋章的,兩造從書局買了結婚證書後,是先過來我父親家請我父親、我先簽名、蓋章,簽名、蓋章之後,兩造有在我父親家坐了一下才離開。」「(問:兩造有無在9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在十份村的住宅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客?)我確定兩造只有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因我及我的家人全部根本沒有見過男方的親友,所以兩造根本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男方家人也沒有見過我們女方親友,大家都不認識。」「(問:除了91年12月25日以外,兩造有無在其他時間舉行結婚典禮或結婚公開儀式?)都沒有。」「我確定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也沒有兩個以上證人看到兩造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我們家人也沒有到過被告家,也不知道男方家在何處,所以確實兩造都沒有結婚公開儀式、宴客。」「我不知道,自從兩造共同生活後,被告也都不賺錢,每次被告來我父親家就是要錢,打電話也是要錢。」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7日南縣七戶字第099000113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查兩造雖於91年12月3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
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即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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