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魯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99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定刑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7日上午
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亞洲大學校園內某工地)內,見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負責人 賴秋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放置有ㄇ型鋼筋、鐵鎚、拔釘器等1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車輛價值約30000元),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並將上開自小貨車上之ㄇ型鋼筋,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販賣與不詳之回收場(車上放置之鐵鎚、拔釘器則於魯德勇竊車後,遭不詳之人取走)。嗣經基正公司負責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1年4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防汛道路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魯德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秋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正公司)、行車執照、現場圖、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二次竊盜案件,竟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未知悔悟,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犯案手段平和,所竊車輛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惟車上所載物品無法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