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原告 林奕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蘇秀英
林國鎮 林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三槐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鎮、林維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三槐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蘇秀英為被繼承人林三槐之配偶,原告、被告林國鎮、林維卿為被繼承人林三槐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林三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而被繼承人林三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三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每人各按1/4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蘇秀英:被繼承人林三槐之遺產確實如附表所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林國鎮、林維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6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林三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且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三槐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4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
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4/19735之土地。
2.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分割分法按應繼分(各為1/4)比例分別共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