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原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原旭於民國101年02月14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3線道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及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黃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交岔路口西邊之產業道路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臂及右腳近膝蓋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08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01年0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28頁正面、反面、第24頁反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