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7年間與友人合夥開設婚紗攝影公司,惟因公司經營糾紛,遭合夥人連夜將公司生財器具搬空而被迫結束營業,又因公司未向銀行聲請支票使用,以致聲請人均以自己之支票支付公司支出,因公司結束營業後,聲請人為清償票款而陸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並向友人借款籌錢支應,迄今積欠銀行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912,189元,嗣聲請人與銀行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每月清償36,402元,但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及4萬元,扣除小孩學費、長輩扶養費用及生活費用後,已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而違約,迄今借款利息又回復至18%,每月利息支出近5萬元,實已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僅存4萬元及親友資助15萬元,共計19萬元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爰請求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共計本金2,912,189元,且曾與銀行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36,402元等情,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聲請人雖亦陳報其尚有4萬元之現金及親友願意資助15萬元共計19萬元成立破產財團,惟聲請人並未就其陳報之上開財產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述說明,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認為聲請人顯無資產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故應駁回聲請人本件破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