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吳玉蘭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101年9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之程式即合法要件。而抗告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人仍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規定自明,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宣示判決筆錄,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於同年6月5日裁定命補繳,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繳,原審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又於同年7月23日裁定命補繳,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繳,原審於同年8月23日裁定駁回該抗告,上訴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再於同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此有裁判費查詢紀錄附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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