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24號
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輔仁
訴訟代理人 莊德 和
被 告 葉美玲
兼訴訟代理人 葉志鴻
被 告 葉美秀
葉林春 ( 葉志成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林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志鴻
、葉美玲、葉美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被告葉林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葉美玲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葉志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十九日起,被告葉美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林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林春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成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葉志鴻、葉美玲、葉美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及中山區,
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6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12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美秀、葉林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志鴻、葉美玲、葉美秀、訴外人葉志
成及訴外人 葉志銘 、訴外人 葉佳恩 及訴外人 葉恩慈 係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本社區住戶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每坪60元,房屋82.73坪,該
戶每月應繳管理費4964元,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8月29
日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盧秀玉 ,然被告葉志鴻、葉美玲、葉
美秀及訴外人葉志成尚欠104年11月至105年8月共9期又
28天之管理費總計3萬2772元未繳。又訴外人葉志成業於10
6年4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即葉志成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葉林春已為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與被告葉志鴻、葉
美玲、葉美秀同負清償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美秀、葉志鴻、葉美玲則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
期為105年05月,惟拍定者逾期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建物謄本
所有權「登記日期」延遲為105年08月29日,是自105年5
月30日起之管理費應由新所有權人即拍定者負擔管理費,而
105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計算
方式不精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林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
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
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由訴外人葉志成取得優先承買資格,士林地院並於民國
105年5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訴外人葉志成等情,
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137頁背面),
可認訴外人葉志成自105年5月16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故105年5月15日以前被告葉志鴻、葉美玲、葉美秀、訴
外人葉志成、訴外人葉志銘、訴外人葉佳恩及訴外人葉恩慈
共7人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至
105年5月15日之管理費3萬2266元【計算式:(4964元×
6月)+(4964元÷30日×15日)=3萬2266元】,每人應
負擔4609元(計算式:3萬2266元÷7人=460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訴外人葉志銘、訴外人葉佳恩及訴外人葉恩
慈均已繳清(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葉志鴻
、葉美玲、葉美秀及訴外人葉志成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至
105年5月15日之管理費1萬8436元【計算式:4609元×4
人=1萬8436元】。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如前述,被告葉志鴻、葉美玲、葉美秀及訴外
人葉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5月15日之
管理費1萬8436元,然查訴外人葉志成業於106年4月15日
死亡(本院卷第110頁),而被繼承人即葉志成之第一順位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葉林春(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葉林春即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被告葉林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葉志鴻、葉美玲、葉美秀連帶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5
年5月15日之管理費1萬8436元。
㈢訴外人葉志成自105年5月16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
如前述,則至105年8月29日轉賣系爭房地前,訴外人葉志
成均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其餘自105年5月16
日至105年8月29日之管理費1萬4336元(計算式:3萬27
72元-1萬8436元=1萬4336元)應由訴外人葉志成繳納,
又被繼承人即葉志成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葉林春,
故被告葉林春即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清償自105年
5月16日至105年8月29日之管理費1萬4336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林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成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葉志鴻、葉美玲、葉美秀連帶給付自104年11
月至105年5月15日之管理費1萬8436元,及被告葉林春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本院卷第12
2頁)起,被告葉志鴻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月19日(本院卷第30頁)起,被告葉美玲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8日(本院卷第33頁)起,被
告葉美秀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30日(
本院卷第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葉林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成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自105年5月16日至105年8月29日管理費1萬433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本院
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