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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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且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陳志杰 收受;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前曾陳報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