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罪刑現正接續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業已丟棄滅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可證。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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