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陸拾參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拾柒本、估價單參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之地址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之3號」。
㈡、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犯行成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名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及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63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17本、估價單35張,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