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品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品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被告何品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品震自民國105年7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過黎明路附近某餐廳內內,飲用添加開水之威士忌4、5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品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