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賴峯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峯先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賴峯先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 韓峯先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自60年3月3日遷入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於64年11月8日為職業變更登記,及於67年為戶口校正外,迄今無任何戶口校正、戶籍異動之記錄;在臺查無親屬;未領取75年間國民身分證及未換發94年度新式國民身分證;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之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5月14日將其列為失蹤人口;無入出境記錄、申辦社會福利之記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堪認其自67年7月1日失蹤。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乃於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並於7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條。又依修正後民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40004087號函及其所附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所附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為證(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民參字第68號偵查卷宗);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經警查訪,失蹤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查訪表、戶卡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失蹤人自67年戶口校正後,即失去其相關音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堪認其係於67年間起失蹤。而自其失蹤至71年間修正民法第8條時僅4年,尚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條之規定。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7年,依修正後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失蹤人失蹤之月、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失蹤該年7月1日推定為其失蹤之日,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74年7月1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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