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川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川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更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供桌1張」補充為「供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鄭川上正值壯年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騎乘機車前往「 陳林 公廟」徒手竊取檜木供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另「陳林公廟」管理人江元財已經領回失竊供桌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