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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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林炎奎 被告 洪麗惠
洪順隆 洪罔市 周洪秀卿洪美雲 黃洪寶洪麗蘭 呂明進 呂寶珠 呂叔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變更 為:請求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不動產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麗惠、 黃洪寶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洪秀卿、洪麗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麗惠簽立信用卡貸款契約書暨本票各1紙,於民國93
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惟自96年
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原告838,676元及應計之利息,雙方間有債權關係存在。
㈡被告洪麗惠、洪順隆、洪罔市、周洪秀卿、 盧洪美雲 、黃洪
寶對、洪麗蘭、呂明進、呂寶珠、呂叔靜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以保權益。
㈢併聲明:請求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洪罔市、周洪秀卿、呂明進、呂寶珠、呂叔靜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對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表示意見;被告洪順隆、盧洪美雲、洪麗蘭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知道。
三、被告洪麗惠、黃洪寶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被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 洪鳳 於94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等10人旋於94年11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洪鳳所遺留之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洪麗惠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自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838,676元及應計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登記謄本、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98年司促字第55
29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835號卷第9至26頁、第117至12
4頁),及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被告洪順隆等人以收件94年板登字第676330號辦畢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案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板簡卷第83至106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洪順隆、洪罔市、周洪秀卿、盧洪美雲、洪麗蘭、呂明進、呂寶珠、呂叔靜所不爭執,且被告洪麗惠、黃洪寶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被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洪鳳所遺留財產,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洪麗惠迄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借款債務,亦未請求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將所分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洪麗惠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洪麗惠請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10人均為被繼承人洪鳳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洪鳳之遺產,而成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0分之1,故原告請求依被告等10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洪鳳所遺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川億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土城區│忠義││1118│林│220.88│8分之1│├─┼───┼────┼───┼───┼───┼─┼─────┼─────┤│2│新北市│土城區│忠義││1119│林│214.03│8分之1│├─┼───┼────┼───┼───┼───┼─┼─────┼─────┤│3│新北市│土城區│忠義││1120│林│23748.25│8分之1│├─┼───┼────┼───┼───┼───┼─┼─────┼─────┤│4│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263│早│8281.09│4分之1│├─┼───┼────┼───┼───┼───┼─┼─────┼─────┤│5│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324│早│218.4│4分之1│├─┼───┴────┴───┴───┴───┴─┴─────┴─────┤│備│公同共有人:洪麗惠、洪順隆、洪罔市、周洪秀卿、盧洪美雲、黃洪寶對、洪│││麗蘭、呂明進、呂寶珠、呂叔靜。││註││└─┴──────────────────────────────────┘附表二:
┌────┬────┐│被告│應繼分│├────┼────┤│洪麗惠│10分之1│├────┼────┤│洪順隆│10分之1│├────┼────┤│洪罔市│10分之1│├────┼────┤│周洪秀卿│10分之1│├────┼────┤│盧洪美雲│10分之1│├────┼────┤│黃洪寶對│10分之1│├────┼────┤│洪麗蘭│10分之1│├────┼────┤│呂明進│10分之1│├────┼────┤│呂寶珠│10分之1│├────┼────┤│呂叔靜│10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板簡 字第 835 號(104.07.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486 號判決(104.09.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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