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犯罪所得價額貳拾元追徵之。
事實
一、林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3至16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國父紀念館」走廊,見 湯子賢 在該處練舞、未及注意放置地面之所有皮夾1只(內含電影優惠券、鑰匙、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共價值約500元),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復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
1、於104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運(下同)之「YouBike微笑單車租賃站-中華里(中華路二段)」,以未經湯子賢同意、冒用本案悠遊卡之不正方法,自該租賃站附設之自動服務機即收費設備,無償獲得租用YouBike微笑單車至同(17)日18時4分許(共12分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於同(17)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一段「YouBike微笑單車租賃站-林森公園」,以前開同一之不正方法,無償獲得租用YouBike微笑單車至同(17)日22時44分許(共10分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另於104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通往新北市○○區○○路之地下通道,見 陳彥丞 在該處練舞、未及注意放置地面之所有後背包,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內竊得短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副卡2張及現金5,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並旋離去現場。
嗣經湯子賢、陳彥丞發覺失竊,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湯子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子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1)、(2)、(3)(共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YouBike微笑單車」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悠遊字第1051101019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湯子賢、陳彥丞於警詢時固各稱失竊皮、短夾所內含之現金約為400元、5,000元,有其等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惟實際損失金額經本院考諸卷附案證並非明確,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自前開皮、短夾所竊得之金額恰為400元、5,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諸如持用偽造、變造之電子票證、信用卡等支付工具,乃至於先以任何方式取得他人支付工具,再無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之,而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情,均屬之。查被告竊得本案悠遊卡後,未經證人湯子賢同意即持以租借YouBike微笑單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冒用本案悠遊卡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之「不正方法」相合。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客觀上固有多次冒用本案悠遊卡之行為舉止,然其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為,並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至行為地點雖分處於新北市、臺北市,然仍屬一日生活圈之範疇,復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被告各次行為舉止之獨立性均嫌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均5月,共7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案);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99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2)100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而第一、二案、第四、五案、第三、六案復各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良善,且甫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殷鑑未遠,竟再犯本件各罪,顯未能切實反省,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確屬薄弱,加以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積極循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縱斯時係屬臨時工,經濟來源非穩,仍不得執此以為憑藉竊取手段、不正方法圖得不法利益之理由,動機、目的自難謂良善,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湯子賢、陳彥丞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未對社會大眾另生有人身安全上之危害;兼衡被告案發時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程度、證人湯子賢、陳彥丞關於本案之意見(參卷附調查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本件所犯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範目的(保障私人財產權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犯相距不過2月餘,尚屬緊密,復俱係財產犯罪)、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先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自證人湯子賢、陳彥丞之皮、短夾各竊得現金400元、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既俱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次查被告冒用本案悠遊卡2次租借YouBike微笑單車,因而無償獲得租用各12、10分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核屬犯罪所得,本應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然該等使用利益係屬無形、非物質財產,性質上顯無從沒收(即全部不能沒收),是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從而,本院稽諸YouBike微笑單車費率說明,屬單次租車者,其使用費率為使用4小時內每30分鐘10元,倘未滿30分鐘以30分鐘計算,此有YouBike微笑單車費率說明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相當於被告前開使用利益之價額,經計算應為20元(計算式:10元【使用12分鐘仍以30分鐘計算】+10元【使用10分鐘仍以30分鐘計算】=20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應逕為追徵價額20元之諭知。
5、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者尚有皮夾(內含電影優惠券、鑰匙及本案悠遊卡)、短夾(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
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副卡2張)各1只,惟本院核該等物品或為價值輕微、不具市場流通價值之物,或為個人身分、駕駛資格證明文件,或為專屬金融交易工具,於被告均不存有終局保有之財產上價值,此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僅有拿取陳彥丞短夾內之現金及湯子賢皮夾內之現金、悠遊卡,其餘物品伊均丟棄了,且悠遊卡伊後來還有自行儲值185元等語,同可自明,故縱就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後續犯罪之預防難認有所助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該等物品俱未扣案,案發迄今業有相當時日,無論其所在或存在與否皆屬未明,為免執行上之不便、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