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079號、第5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103年7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10行、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之「玻璃球」,皆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發佈通緝而緝獲」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亞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為警查獲經詢問及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78公克(即104年度安保字第1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即101年度白保字第25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被告 吳亞希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亞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及玻璃球1個,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7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暨採證照片8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
(六)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扣案之玻璃球係由市售塑膠軟管裁剪而成,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其他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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