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圳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客人電話名冊貳本、接客統計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甲○○之行動電話2支」應更正為「甲○○之行動電話3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行動電話2支」應更正為「行動電話3支」;同欄二倒數第5行「行動電話2具」應更正為「行動電話3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客人電話名冊2本、接客統計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可供證明被告確犯本件犯行,惟與本案犯行無涉;叫貨單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購買物品之明細單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自證人 陳氏絨 身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話名冊1本,均為證人陳氏絨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7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處所內,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女子與房間等工作,以每節(7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男客與按摩女子在上址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並向按摩女子收取600元而營利。嗣於104年8月22日17時45分,在上開地點,由佯裝男客之員警 陳彥名 經甲○○媒介將與陳氏絨(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為半套性交易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甲○○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客人電話名冊2本、接客統計本1本、叫貨單1張、租賃契約書1份、陳氏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話名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網頁照片3張、手機通話紀錄暨LINE通訊軟體帳號照片8張在卷可佐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客人電話名冊2本、接客統計本1本、叫貨單1張、租賃契約書1份、陳氏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話名冊1本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客人電話名冊2本、接客統計本1本、叫貨單1張及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