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全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新全與友人 陳三鴻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三鴻提議,相約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FVM-562號(起訴書誤載為FMV-56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林宜德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兩人踰越外牆進入庭院後,隨即由陳三鴻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屋窗戶之鐵窗,自窗戶進入屋內後開啟大門,林新全則先在屋外四處察看把風,嗣後始由大門進入屋內物色財物,林新全即分別在屋內客廳桌上及櫥櫃內竊取陶瓷關公神像1尊及外國紀念幣12枚,並將之攜出屋外等候陳三鴻,適員警巡邏該處見林新全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當場在林新全腳下及身上起獲上開陶瓷關公神像1尊及外國紀念幣12枚(已發還林宜德),林新全之竊盜犯行始未能得逞,陳三鴻則趁隙自房屋後方逃逸而未遂(陳三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二、案經林宜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新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吉埔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不清楚房屋之鐵窗是否為陳三鴻所破壞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德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在本件事發前2、3天前曾前往查看屋況,當時窗戶是好的;本件被告是破壞鐵窗後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外,觀諸現場照片,陳三鴻破壞之鐵窗係架設於窗戶外,此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照片編號6、
7、10);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與陳三鴻到現場後,先是攀爬翻越圍牆,我有看到陳三鴻徒手去拉鐵窗,我則四處把風,等到回來時門已經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堪認證人林宜德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上開房屋之鐵窗係由同案共犯陳三鴻毀壞,且同案共犯陳三鴻踰越窗戶進入屋內開啟大門後,被告始自大門進入屋內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卷附上開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之上開房屋雜草叢生、屋況老舊,則其窗戶上之鐵窗是否堅固依舊,存有可疑,此外尚無證據證明同案共犯陳三鴻係攜帶堅硬利器破壞鐵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無從論以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翻越圍牆,並由同案共犯陳三鴻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屋窗戶之鐵窗,由窗外進入屋內後開啟大門,再由被告入屋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陳三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業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將竊得之物放置於屋外牆邊及身上,尚未離開現場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刑1年7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當應加以非難;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原在工地做粗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最後陳述),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犯行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扣案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